罗人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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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售后逾期不付尾款,律师协助追回4万余元。

发布者:罗人方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4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方,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

被告:彭

原告向诉被告丁、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方,被告彭、被告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汽车转让合同中原告代为支付的十期汽车尾款共计 47850元及保险费 4269.69元、押金 500元合计 52619.69;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与被告丁 2020 年 12月11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还清后续车辆尾款则车辆变更为被告彭名下,被告彭系被告丁的丈夫,车辆在签订合同之日即交付给了被告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有 22 期尾款需要打给银行但是被告却只是打款 12 期,原告出于担心影响自己的银行信用害怕以后银行借不到钱,便每次快逾期的时候偿还了后面的十期共计 47 850 元,并且被告管理车辆期间未交保险费,原告又交了车辆保险费。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是以没有钱为借口,由于被告十期违约的行为,使得原告担心后期更是遥遥无期。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被告彭辩称,涉案车辆当时是坏的,被告彭到宁修不好,且被告做生意亏本了也没有钱修;车子是原告撞坏的,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 21 000 元,原告应该将车辆修理好,车子没有修理就给被告了,涉案汽车被告一直没有开过,要求原告给被告返还 51 236.28 元的车辆按揭款及 21 000 元的修理费; 如果要被告承担尾款,原告应该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并且把车辆修理好。

被告丁辩称,合同是代被告彭签订的,自己对车况不清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

2.银行还款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车辆在银行的按揭贷款;

3.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

4.保单缴费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单;

5.押金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押金产生的500元;

6.行驶证、车辆产权证书一组,拟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有转让车辆的权利;

7.收据,拟证明原告修车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丁系被告彭的前妻,两人于 2023 年1月 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彭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授意被告丁与原告向 2020年 12月11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 原告向将车牌号为鄂A6******D宝马3301敞篷车(车架号为WB******2APZ99126)转让给乙方: 被告丁,双方约定首付款为 21000元,被告丁2021年1月起每月 15 日之前支付余下 22 期的车辆按揭款,每期车辆按揭款为 4 785 元。乙方尾款结清后甲方配合乙方将车辆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双方约定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该车辆转让之后应负一切费用,汽车的任何违章,后续任何事故、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彭给原告支付了 21 000 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十二期汽车按揭贷款,后因被告彭未按期支付按揭款,原告为免自己的征信受到影响于 2022年1月 16日起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十期按揭款共计47 850元。2022年10月11日,原告向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共计4269元。2022年10月 21日,原告向给天津优加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 500 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合同签订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合同签订后鄂 A6******D 宝马 3301 敞篷车已交给被告彭,并由被告彭拖运至浙江省宁市某地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案涉交易车辆为二手车,二手车的车况更加复杂是一般大众的社会生活常识。买受人在购买二手车时应更加审慎,对车况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彭亦当庭表示知晓涉案车辆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两被告对交易车辆车况应当细致认真地了解,或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方对车况作出明确的承诺,但被告彭、被告丁未留心、注意,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向存在隐瞒和欺诈的情形,故被告丁作为二手车买受人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对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是确认并认可的,该《汽车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已依照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彭,且该车辆已由被告彭拖运至浙江宁某地修理,故被告方应该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汽车按揭贷款,因涉案车辆尚未完成过户登记,被告方未按期支付汽车按揭款,原告向为免自己的征信受到影响代为支付的十期汽车按揭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方进行清偿,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彭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份以被告了名义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得到了被告彭的事前授权,且涉案车辆系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于原告向要求被告彭、被告丁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十期车辆按揭款 47850 元及押金 500 元,数额共计48 35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费 4 269.69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非国家规定强制投保,系由客户根据个人所需选择购买,且购买商业保险的险种、项目、保险限额亦因人而异,未购买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亦未构成不当影响,且原告投保商业险的行为亦未得到两被告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费 4 269.69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提出涉案车辆是坏的,且自己支付了修理费,应该由原告修理好的意见,虽双方未对汽车的修理及修理费作出过明确约定,但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该车辆转让之后应负一切费用,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就涉案车辆的修理作出过相应的承诺,故对被告彭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原告向支付汽车按揭款及汽车押金人民币 48350元

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 115.5 元,减半收取 557.75 元,由被告彭、被告丁共同承担 500 元,由原告向承担 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罗人方律师,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办理案件的方式总是以高效、快捷、保证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3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