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其中的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