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无效。工商总局对于普通债权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债权用于出资,工商机关是不予登记的,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测,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认定出资有效。
现有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无效。工商总局对于普通债权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债权用于出资,工商机关是不予登记的,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测,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认定出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