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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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案例

发布者:李正元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4日 9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死者王1系(王2、随1之子,范X之夫,王X之父,随2之弟。2020年5月,王X与随2共同租用了武邑县XX的房屋。2020年6月2日,由随2向XX公司下属的桥头供电所申请挂表用电并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派电工为随2安装电表通电,电表安装在屋外破损的表箱内,表箱内设有刀闸,但未安装三级保护,且电表箱未加封,表箱附近线路混乱。2020年6月23日,王X在用电过程中触电身亡。

二:审理过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随1之子,范X之夫,王X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系发生在低压线路的触电人身伤亡损害案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王1的死亡原因经武邑县医院证明(推断)为电击伤,XX公司虽然对王X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X触电现场视频,该院对武邑县医院证明(推断)的王X的死亡原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电力公司应当对电力设施、用户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保证安全正常运行。XX人员要入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用户整改并做好备案等。对因未尽到检查、维护职责的供电公司,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部门,在为用户安装入户线路时,应当知道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是用户安全用电的保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用户安装,在明知用户没有安装且用户的电表箱不合标准的情况下仍选择向用户供电,XX公司存在过错。因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导致王X被持续电击长达一分多钟。XX公司的过错与王X触电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为30%。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积水的地面且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进行用电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伤亡负担主要责任。随2作为发生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对其产权内的线路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四原告自愿放弃对随2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四原告的损失,王X的身份证住址为衡水市阜城县XX,属于阜城镇东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结合阜城镇东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王X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参照2020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35738元×20年),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12个月×6个月),王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64元(23483元×16年÷2人)。因随1未满60周岁,故对要求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0511.5元,XX公司承担30%,为2821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

  1. 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随1、范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2153.45元;
  2. 驳回王2、随1、范X、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王2、随1、范X、王X负担1146元,由XX公司负担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2、随1、范X、王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XX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X与随2共同租用了武邑县XX的房屋”、“2020年6月23日,王X在用电过程中触电身亡”持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2等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显示案涉房屋的承租方为随2、王X,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由随2、王X共同租用并无不妥。武邑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X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结合王2等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事发视频,可以证明王X在用电过程中触电身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主张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由用户负责安装、其并不负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法定义务、其并无过错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XX公司提供的《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低压非居民)》记载的用电业务办理流程亦显示,XX公司应在对用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方为用电申请者装表接电。据此,XX公司所负有的包括审查农村用户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在内的用电安全隐患监管义务并不因用户系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义务人而消除。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防止接触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案涉用电设施因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而存在安全隐患,XX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本应在对该用电设施进行竣工检验或其他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隐患,并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但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用电设施进行了竣工检验或其他检查,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督促指导用户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其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所在地等因素予以确定。XX公司以王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职业系农民为由,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地为衡水市阜城县,经查询,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范围,结合阜城县阜城镇东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王2等四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940511.5元,并判令国网电力赔偿282153.45元(940511.5元×30%)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李正元律师,现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本律师从2013年毕业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已有8年的时间,法学理论基础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