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正元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3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5月25日黄X与衡水XX公司签订建筑吊顶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阜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的吊顶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方对承包方进行每天5000元的经济处罚,黄X延期交工。
一审法院认为,黄X承包了衡水XX公司承揽的阜城县人民医院搬迁工程中的吊顶工程,且双方签订了《建筑吊顶施工合同》。黄X诉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黄X、衡水XX公司又签订了室内粉刷施工合同,但没有提供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黄X在本案立案时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且只有黄X签字捺印的《吊顶、粉刷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X为证明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份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盖有“河北XX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部”公章的《吊顶、粉刷工程结算汇总表》,前后两份汇总表,不仅出具日期不同,结算款总额、本次应付款均不相同。黄X称盖公章的汇总表是周X于2019年8月6日给的,并称周X系中硕公司阜城县人民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周X2019年8月6日为黄X出具《吊顶、粉刷工程结算汇总表》,黄X不能证明周X2019年8月6日是否还有资格为其出具,证人周X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明不予认定。黄X提交的两份汇总表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黄X要求河北XX公司、衡水XX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黄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X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黄X与衡水XX公司签订《建筑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由黄X承包阜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地上五层、病房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的全部吊顶工程,后黄X按合同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黄X与衡水XX公司达成室内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由黄X承包病房楼和宿舍楼等的粉刷工程。黄X完成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事项后,衡水XX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黄X出具了《吊顶、粉刷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加盖河北XX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部公章。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XXX元,衡水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扣除工程质保金59594元后,尚欠工程款857090元。2017年1月26日,衡水XX公司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阜人社劳监改通字【2018】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由发包方阜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拖欠黄X的案涉工程款651780元。至此,衡水XX公司尚欠黄X工程款16531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案涉阜城县人民医院已在2015年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衡水XX公司是否欠付黄X工程款问题。黄X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吊顶、粉刷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该份汇总表与黄X在一审立案时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由其签字确认的《吊顶、粉刷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相差一万元,黄X对两份汇总表做出了解释说明,2016年1月29日汇总表中虽没有黄X一方签字确认,但该份汇总表的金额低于其之前确认的汇总表,黄X将该份汇总表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汇总表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黄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黄X工程款16531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黄X质保金59594元及利息(利息以59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