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设备种类、数量、价格及支付时间,后A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向XX公司交付了设备,XX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迟迟未付设备款,后A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支付设备款项。经法院邮寄开庭传票,但因拒收被退回,后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设备款。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XX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开庭传票或其他任何与案件有关诉讼材料,也没有接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以XX公司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律师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公司住所地进行送达,虽被拒收,但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据此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梁律师建议:无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条,或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要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若因起诉时未送达或送达不到,往往对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不利。当然,若当事人现住地不明确,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