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含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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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邓X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含茜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9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魏X,湖南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邓X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盗窃于2001年11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抢劫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及教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0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湖南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X,男,200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宋X,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X,女,199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黎X,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X,湖南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X,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X,湖南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X,湖南XX律师。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邓X告、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及其辩护人魏X、被告人邓X告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彭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彭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年底至2019年6月份左右,刘X、周X(两人均已起诉)通过钟X、廖XX、张XX(三人均已起诉)、张X(另案处理)等人中间介绍,收购被告人付X、陈XX、邓X告、宋X、李X、黎X、周X、彭X、李XX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的营业执照。被告人付X买卖营业执照七套,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陈XX买卖营业执照五套,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邓X告买卖营业执照四套,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宋X买卖营业执照四套,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李X买卖营业执照四套,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黎X买卖营业执照四套,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周X买卖营业执照四套,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李XX买卖营业执照三套,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彭X买卖营业执照四套,违法所得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付X提供身份证,在刘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刘X带领被告人付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刘X支付给被告人付X每套营业执照800元,共计支付3200元。同时,被告人付X又指使被告人李XX提供身份证,以李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营业执照及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每套给付被告人刘XX300元。被告人李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共计三套,被告人付X支付给李XX900元。被告人付X从被告人李XX处购买了三套营业执照后又以8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刘X,除去费用,共计获利800元。

2019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陈XX提供身份证,在张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石峰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五套营业执照。之后由张X带领被告人陈X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张X支付给被告人陈XX2500元。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邓X告提供身份证,在张X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芦淞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张XX带领被告人邓X告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张XX支付给被告人邓X告1200元。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宋X提供身份证,在廖X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芦淞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廖XX带领被告人宋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廖XX支付给被告人宋X共计10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X提供身份证,在钟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芦淞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钟X带领被告人李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钟X支付给被告人李X共计1600元。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黎X提供身份证,在张X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芦淞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张XX带领被告人黎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张XX支付给被告人黎X共计16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周X提供身份证,在廖X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芦淞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廖XX带领被告人周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廖XX支付给被告人周X共计20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彭X提供身份证,在钟X的指使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株洲市芦淞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计办理了四套营业执照。之后由钟X带领被告人彭X到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卡),钟X支付给被告人彭X共计1600元。

被告人付X、陈XX、宋X、李X、黎X、周X、彭X、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X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彭X2800元、黎X1600元、邓X告1200元、陈XX2500元、付X6400元、李XX1500元、周X2000元、李X2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彭X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X的证言;3、同案人周X、刘X、廖XX、钟X、张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付X、陈XX、宋X、李X、黎X、周X、彭X、李XX、邓X告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陈XX、邓X告、宋X、李X、黎X、周X、彭X、李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陈XX、宋X、李X、黎X、周X、彭X、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邓X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X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宋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黎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魏X辩称: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2、付X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完全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犯下的过错,获利较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付X已经深刻反省悔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X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杨X辩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二、邓X告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虽有前科劣迹,但本次犯罪完全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的过错,获利较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请求法庭综合考虑邓X告已经深刻反省悔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周XX辩称:1、陈XX自归案以来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陈XX归案后能够积极上缴非法所得,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2、陈XX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此处犯罪系初犯、偶犯。3、陈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陈XX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宋X具备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1、宋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此之前也没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2、宋X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3、宋X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宋X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胡XX辩称:1、李X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李X系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已缴纳罚金。2、李X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李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刘XX辩称:周X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周X系初犯,且系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小。2、周X到案后及时认清自己的行为,主动自首。3、周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退赃,缴纳罚金,真诚悔罪。请求法庭对周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彭X辩称:1、黎X涉案共计四套银行卡、营业执照等资料,获利1600元,其犯罪危害性较小。2、黎X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3、黎X系坦白,在各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其认罪伏法。4、黎X在本案中系从犯,黎X接触张XX才误入歧途,其自己也是受人蛊惑,犯罪主观恶性小,经过这一次办案机关教育,不会再犯。5、黎X已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6、黎X系首犯,此前无任何犯罪、违法记录。且黎X在家认真反省,书写悔过书,保证回归社会,报效社会。综上,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

被告人彭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彭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从宽的情节:1、彭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彭X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3、彭X犯罪前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且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仅买卖了四套营业执照,获利也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彭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赵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从宽的情节:1、李XX共买卖营业执照三套,获利9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2、李XX认罪态度极好,悔罪意识明显,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李XX系首犯,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违法记录,走入歧途非有心之举。综上,恳请法院从宽处理,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邓X告、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邓X告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X、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邓X告、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付X、邓X告、陈XX、李X、周X、黎X、彭X、李XX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付X、邓X告、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付X、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X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邓X告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陈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宋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李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周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黎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八、被告人彭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九、被告人李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十、被告人付X的违法所得4000元(已退缴)、被告人邓X告的违法所得1200元(已退缴)、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2500元(已退缴)、被告人宋X的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1600元(已退缴)、被告人周X的违法所得2000元(已退缴)、被告人黎X的违法所得1600元(已退缴)、被告人彭X的违法所得1600元(已退缴)、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900元(已退缴),均予以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被告人邓X告的刑期自2020年12月23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其2020年9月28至2020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期间折抵刑期23天;2、被告人付X、陈XX、宋X、李X、周X、黎X、彭X、李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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