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6月,刘某向祝某借款,并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祝某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整,还本时利息一起付清。借款经多次催讨,未予偿还,祝某于2017年10月病逝。2018年8月祝某妻子陈某与儿子小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0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首先,法院认为,刘某与祝某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次,祝某病逝后,其债权作为遗产由其妻子陈某与儿子小祝继承取得,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虽写明“还本时利息一起付清”,但无法认定具体的利息标准,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其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
律师说法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
第一,有关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现在的法律依据已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进行了修改,现在的法律依据已变更为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同时,新司法解释对资金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也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年利率6%”变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有关约定利息的核算问题。
依据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也就是说,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与原来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发生了变化。但应当注意的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诉讼费等因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而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的,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不受“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
董松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