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筱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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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湖州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筱倩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倩,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徐X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与被告湖州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造公司)、徐XX、徐XX、邱XX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李筱倩,被告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出口公司、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邱XX、徐XX分别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与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5月30日,被告徐XX分行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与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4月25日,被告织造公司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织造公司就被告进出口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与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50万元以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25日,浙江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服饰公司就被告进出口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与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05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22年2月24日,因服饰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且财产不足于清偿破产费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服饰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原告未获得任何清偿。2013年9月5日,湖州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纺织公司就被告进出口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与分行所形成的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690万元以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纺织公司已于2022年10月破产程序终结,但本案未获清偿。2013年11月28日,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04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分行向被告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30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进出口公司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分行向被告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之后,各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至基准日2020年9月20日,尚欠本金651万元及利息6141283.3元未还。2016年9月21日,分行与中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浙江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告;2021年1月11日,浙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1年2月4日进行了公告,现原告已作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审理。因原告起诉事项在刑事涉案范围内且刑事案件仍在立案侦查阶段,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2年5月,该刑事案件已被撤销,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约定义务,但各被告却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合法取得相关债权,有权要求各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受理并裁决。一、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1万元,并支付2022年10月9日前利息、逾期利息8949344元,2022年10月9日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织造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10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徐XX、徐XX、邱XX在最高担保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织造公司、徐XX、徐XX、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21日,分行与浙江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8日中断。分行诉各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该案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且原告也未披露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故2018年11月1日的立案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XX、徐XX、邱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进出口公司。

被告徐XX、徐XX、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织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016年12月8日,分行与浙江分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并明确委托原债权银行继续清收处置。2018年11月1日,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向各债务人发出了应诉通知,故该次起诉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后债权转让双方在2021年2月4日进行公告及原告的起诉均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原告未将已被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原保证人例为被告是否侵害其他保证人利益?

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原保证人纺织公司、服饰公司先后被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故原告本次起诉未例已被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原保证人未侵害其他保证人利益。

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受让本案债权之日起是否应当停止计息。

本案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故对被告停止计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复利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应仅限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各被告计收复利。本院核定至第一次债权转让基准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结欠的债权本金为651万元,利息1496714.18元

争议焦点四: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均载明为归还政府专项应急周转资金,是否构成借新还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贷”与“旧贷”应是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故本案的借款用途虽为归还政府专项应急周转资金,但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与债权相关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偿还本息及四被告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公司向原告浙江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10000元并按年利率10.1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至2023年1月13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99099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10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徐XX、徐XX、邱XX在最高担保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筱倩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籍贯浙江东阳,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社交能力,社会经验丰富。从业以来,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