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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案件:撤销原判决。

发布者:李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8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482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被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已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不存在车辆转让的合意,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徐某无正当理由强行将申请人的车辆开走并换锁使用至今,系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合法占有、使用车辆的证据。另,被申请人未得到车主授权的情况下冒用车主的身份信息办理车辆年审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未提及诉讼时效且积极应诉,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是错误的。另外,遗失物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动产、无人占有、非无主物。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涉案车辆是梁某为父亲办理周年纪念的时候,被徐某强行开走的,事发前一直受梁某占有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徐某称,1、涉案车辆豫C×××××系申请人基于对申请人的债务的抵偿,2000年11月、12月份,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徐某之子徐功勋两次向被申请人分别借款18000元和20500元,借款地点分别是汝州市农林局招待所和被告家里,当时就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该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要,申请人一直拖着不给,2012年10月份,申请人将自己所有豫C×××××汽车抵偿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使用至今。按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本金数额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车辆抵偿之日本息合计14.9万元。申请人同时将该车的钥匙、行车证以及本人的身份证交给被申请人,并承诺协助被申请人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义务。2、机动车属于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尽管由于申请人不履行配合过户义务,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且系被申请人合法占有,因此申请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3、涉案车辆在2012年抵偿并交付,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现提起要求返还该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梁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豫C×××××越野轿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非法占有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处罚、车锁更换以及车辆自然折旧等费用,暂定为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于2011年6月7日购置豫C×××××越野轿车一辆。2012年10月份,被告徐某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此后被告徐某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进行了车辆的年审。

原审认为,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梁某称被告徐某非法占用原告的车辆,并提供了报案车辆复印件,但该证据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说涉案车辆被盗在公安机关立案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案原告讨要了涉案车辆,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因此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申请人梁某于2011年6月7日购置型号为黄河牌DD6460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登记注册为该车车主,车牌号码:豫C×××××。201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徐某从申请人开办的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丰富酒楼门口将车牌号为豫C×××××黄河牌DD6460D小型普通客车(又称越野轿车)开走,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此后被申请人徐某持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进行了车辆的年审。现该车辆仍由徐某占有使用。申请人梁某在再审中要求被申请人徐某承担车辆减值损失59500元,鉴定费46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车牌号豫C×××××型号为黄河牌DD6460D小型普通客车系申请人梁某购置,且登记注册的户主亦为梁某,该车辆从初次登记至今未有产权变更信息记载或依法应当变更的情形,故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现仍为梁某。201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徐某无合法理由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使用是对申请人物权的妨害,依法应当返还原物并赔偿车辆损失。因申请人梁某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是在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徐某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被申请人徐某对该结论也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申请人梁某要求被申请人徐某赔偿车辆减值损失59500元,鉴定费4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梁某和被申请人徐某关于车辆减值损失的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被申请人徐某提出涉案车辆是因债务抵偿所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梁某也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故被申请人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车辆等登记的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申请人梁某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徐某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车牌号为豫C×××××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豫C×××××型号为黄河牌D*****D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审原告梁某;

三、驳回原审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审原告梁某负担1675元,原审被告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民盟盟员,法学、文学双学士学位。民盟洛阳市委会法律专委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行风建设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30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