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聂某某
基本案情
某某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聂某某并未接受某某家具厂规章制度的管理,某某家具厂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没有聂某某的姓名,聂某某也未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2.聂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为某某家具厂工作时受伤;3.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工资发放数额和发放时间,聂某某只是提供临时性的劳务,系帮工或者雇佣关系。
某某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家具厂与聂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聂某某至某某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21日,聂某某负伤,之后未再工作。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4月21日至6月21日某某家具厂为聂某某提供食宿,聂某某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因想回家故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与某某家具厂劳动关系。聂某某为要求确认与某某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该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2021年4月20日至6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家具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某家具厂与聂某某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聂某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某家具厂业务组成部分,某某家具厂负责人黄某认可聂某某自2021年4月19日待岗的事实,结合聂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2021年4月20日至6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某某家具厂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文登区某某家具厂要求与聂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2021年4月20日至6月24日,文登区某某家具厂与聂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文登区某某家具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聂某某与某某家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聂某某与某某家具厂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聂某某为建立劳动关系至某某家具厂提供劳动,从事的木工工作亦系某某家具厂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家具厂虽主张双方系帮工或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某某家具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聂某某未与某某家具厂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家具厂未给聂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聂某某受伤后想尽快回家,考虑到与老板是老乡,提出某某家具厂给一万元就事了,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家具厂未同意。建议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保留相关的证据,及时咨询律师,在与单位协商赔偿数额时也能心中有数。
于春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