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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泳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157号

原告:辛XX,男,汉族,1997年1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1998年4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辛XX诉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XX偿还原告辛XX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谭XX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辛XX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谭XX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等。

本院查明:原告辛XX与被告谭XX系朋友关系,被告谭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辛XX多次借款。2021年9月2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谭XX因个人消费投资,于2021年6月22日到2021年8月31日陆续向辛XX借款,经双方共同核对,谭XX通过但不限于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借款30万元整,月利息1.5%,到2022年6月1日全部还清,2022年1月1日前至少偿还欠款3万元整。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谭XX未能履行在2022年1月1日前归还3万元的承诺,原告辛XX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XX还本付息。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辛XX与湖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湖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辛XX与被告谭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系双方对账后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XX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辛XX现诉求被告谭X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自2021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辛XX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辛XX主张律师费16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向被告谭XX送达应诉材料之后,被告谭XX未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辛XX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XX的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辛XX承担150元,被告谭XX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X

书 记 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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