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特2号
申请人:刘XX(系被申请人张XX的母亲),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XX,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X(系被申请人张XX的哥哥),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申请人刘XX申请认定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XX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XX为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张XX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张XX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认定:其系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被申请人张XX无语言表达和行为能力,为保护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刘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愿担任其监护人,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张XX由其代理人张1X辩称:因张XX确实也已经病了很多年,故对宣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XX为其监护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被申请人张XX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张XX与案外人金XX存(其配偶)双方之间婚姻感情纠纷,两人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名为金XX,其现尚未成年。
基于审查确认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张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张XX的代理人张1X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张XX现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XX作为被申请人张XX的母亲,且具有监护能力,在被申请人张XX的法定监护人金XX存因婚姻纠纷不宜对其行使监护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刘XX为被申请人张XX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XX为被申请人张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XX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 记 员 魏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