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处理。即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相反,如果已经超过了试用期,就应视为该试用员工已经转为正式员工,用人单位就不得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