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上海一中院二审综合竞业限制期限、员工的主观过错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改判劳动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50%,即9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力医疗公司、飞达医疗公司与东健医疗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合,确认三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陈先生于2020年6月19日离职之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先后入职飞达医疗公司与东健医疗公司的行为,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判决陈先生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9万余元。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的问题,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仅为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三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离职前两年的基本工资。相较竞业限制期限的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较重。
第二,根据陈先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常力医疗公司CEO对于陈先生在飞达医疗公司工作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对陈先生之前工作给予肯定并表达不舍,使得陈先生对该行为的性质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后续又转就职东健医疗公司。由此可见,陈先生的主观过错不大。
第三,常力医疗公司称陈先生的行为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并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海一中院综合竞业限制期限的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陈先生的主观过错以及常力医疗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陈先生的请求予以酌减。
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审查,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秉持谦抑原则,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确实畸高的,应予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可酌情参考《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时间、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以及用人单位的补偿金支付情况、实际损失等。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降低潜在的利益损失风险,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应参考上述因素进行合理设定。同时,劳动者也应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仔细阅读条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