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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衡阳市某小学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余万以及利息

发布者:陈月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珍,女,196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月,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小学。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华、杨*,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珍与被告衡阳市*****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月、被告衡阳市*****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华、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42000元(本金450000元自2017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加快教学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出借45万元,共计9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付息,仅支付了34万元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将未支付的利息35万元转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2019年5月8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依旧未按承诺履行,至2019年10月30日已有利息42.3万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属实。但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月率2%,且2018年4月10日双方已将利率调整为月率1%,故原告提出按月率2%计算利息错误。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前已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此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29.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学校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原告按《借款协议书》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4月19日通过银行两次将45万元共计9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于收款之日,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前分五次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9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将3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35万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壹分计息。被告于当日出具35万元借条交原告。此后至2019年5月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底还借款20万元,2019年底还借款20万元,2020年6月底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三次共支付给原告10万元。经原告催要,2019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珍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整(此款为借朱*珍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18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共计肆拾贰万叁仟元整,学校于2019年6月分三次付利息壹拾万元,余欠利息叁拾贰万叁仟元整),此款约定利率为月息壹分”。此后因被告仅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开庭审理后,被告经核对账目,认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3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告记账单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4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利息约定为有效。对被告已支付的34万元利息按照该约定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时间。对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息。经核算,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起算日计算准确,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从2018年4月10日起原、被告已达成将利率降为月息1%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3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该35万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壹分计息。该内容明确具体,而非将原始的9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变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珍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1835元(为45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衡阳市*****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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