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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判支付租金违约金16万余元

发布者:陈月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6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衡阳市*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龙,男,1972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衡阳市*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与被告唐*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被告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扬公司租金144496元(租金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租赁物损失清偿之日止)、违约金987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自2022年8月1日起以1444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二实际计算至全部费用清偿之日止)、租赁物损失费用22586元,共计2658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价格(不含税)为:Φ48×2.75型号钢管:0.008元/米/天,1.8斤重扣件:0.004元/个/天,丝杆上节、下节0.04元/个/天。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发货单为准。租金(含丢赔维护费)按月支付,每月账单日为25日,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如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所拖欠的租金(含丢赔维护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60天仍未付清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届满时,被告必须按发货单规格等归还原告租赁物,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被告应按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损失、报废、灭失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有租赁物未返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扬公司租金(含丢赔维护费)144496元、租赁物损失费用22586元。

被告唐*龙答辩称,被告从发包方湖南*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珠安家园一期三标工程,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将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上述项目,被告对原告结算金额无异议。2016年6月,珠安家园项目发包方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暂时停工,8月份,案外人*勇等人强行将被告清理出上述项目,并禁止被告带走建筑设备,被告在上述项目未结算到工程款,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勇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承建的珠安家园一期三标工程,租赁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价格(不含税)为:Φ48×2.75型号钢管:0.008元/米/天,1.8斤重扣件:0.004元/个/天,丝杆上节、下节0.04元/个/天。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发货单为准。租金(含丢赔维护费)按月支付,每月账单日为25日,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如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所拖欠的租金(含丢赔维护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60天仍未付清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届满时,被告必须按发货单规格等归还原告租赁物,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被告应按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损失、报废、灭失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其中Φ48×2.75型号钢管灭失赔偿单价为20元/米,1.8斤重扣件灭失赔偿单价为7元/个。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指定其儿子唐俊、侄子唐军臣等人到原告处提货。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租赁扣件17042个、钢管29729.1米,归还扣件14801个、钢管28780.7米,尚有扣件2241个、钢管948.4米未归还。

2018年,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予结算。2021年10月至12月,原告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予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444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从事建筑活动,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如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60天仍未付清租金(含丢赔维护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所欠租金

144496元、租赁物损失费用22586元(2241个×5元/个+948.4米×12元/米),以及逾期违约金98733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拖欠的租金(含丢赔维护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妥当。被告与案外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发生的矛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衡阳市*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龙于2016年4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2、被告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4496元、租赁物损失费用22586元;

3、被告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733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49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实际计算;

4、驳回原告衡阳市*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被告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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