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校制作了一个视频(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在学院的微信公众号中发表,该视频使用了由冉某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其在视频中标注了冉某的姓名,但未向冉某支付报酬。那么,此高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冉某著作权的侵犯呢?
结论:
因为著作权的侵权判定不以盈利目的为前提,所以,对于此高校拍摄此视频的行为是否是商业性的,是否有盈利目的,无须考虑,只需要判断此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可免责情形即可。根据《著作权法》第22、23条的规定,此高校的行为既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因此,此高校的行为不是可以免责的合理使用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此高校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应当支付报酬但未支付,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有12种,分别是: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著作权法》第23条中规定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