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二、典型案例
(2016)浙民申3200号 娃哈哈案
基本案情:
娃哈哈公司的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于1988年6月间通过登报征集的方式为该厂新研制的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之后于同年8月向袁某支付“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设计费”150元;1990年5月,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还向袁某颁发为该厂儿童营养食品“娃哈哈”设计的产品整体包装及商标图案的《荣誉证书》。现袁某针对娃哈哈公司使用该商标图案的行为,主张著作权侵权。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娃哈哈公司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业已向袁兵支付了相关委托费用,在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情形下,其有权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涉案作品。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于如何界定和解释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
首先,按照文意解释的方法,袁兵再审申请主张诉争作品系为“一种营养液”征集商标而创作,其收取的设计费用也系将该作品使用于营养液的费用,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娃哈哈公司无权将该商标使用于其他产品。本院认为,从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登报征集的文字内容看,诉争作品确系为“一种营养液”征集商标而创作。但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向袁兵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袁兵的涉案作品系为该厂儿童营养食品所作设计,对于作品使用范围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扩展,袁兵对该《荣誉证书》亦予以接受。因此,本案中对委托创作目的的解释显然不能拘泥于最初的征稿内容。
其次,结合历史因素进行分析,涉案委托创作行为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实施之前的上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也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期,社会公众对于公司经营范围和商品类别的认知尚不完全清晰,娃哈哈公司的前身也正处于企业起步阶段。娃哈哈营养液系娃哈哈公司前身创业之初单一开发、生产并最终使得企业成功崛起的标志性产品,其为娃哈哈营养液登报征集图案及商标并不能得出该征集图案仅限于娃哈哈营养液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袁兵关于涉案作品只能用于营养液产品的观点,并未顾及委托创作当时的历史状况。
最后,从交易习惯的角度解释,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承载着商标权人的市场形象和市场声誉,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通过大量的资金投入、长期的市场运作使得“娃哈哈”系列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对此,袁兵并无实质性贡献。考察娃哈哈公司使用“娃哈哈”系列商标,其实际运用范围并未超越商标使用的总体范畴;娃哈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在扩大经营规模的基础上,淘汰旧产品,推出新产品,继续沿用承载良好商誉的原有系列商标,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和商业交易习惯,亦能保障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的知情权。袁兵亦未能举证证明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在使用“娃哈哈”系列商标的过程中妨碍其正常行使原创作品权利,或者给其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使用“娃哈哈”系列商标并未逾越“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属正当使用。袁兵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