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粤73民初899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年09月26日
龚志龙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蔡斌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1)“馨辉客厅家具厂小李189××××9044”微信朋友圈照片及小视频
2)“中国陶瓷网”新闻页面打印件
3)“ye158××××0158”微信朋友圈图片截图
4)“馨辉家具”宣传画册页面
法院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理由为:朋友圈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从朋友圈中展示的视频中可以看到现场有人员参展,另外加上证据2)的作证,可以证明证据1)中记录的是第33届国际龙家具展览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国陶瓷网”新闻记载第33届国际龙家具展览会于2017年3月17-20日在顺德举行,营业执照载明馨辉家具厂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结合该照片及视频中出现的场景为在公开场所展示产品的实景照片,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证实相应产品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展销,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相应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法院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理由为:证据2)微信朋友圈图片发布时间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从上述图片无法确认产品系在公开场所展示,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公开要件。
2、(2017)粤73民初3522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年04月03日
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提交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作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关于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是一个向用户提供跨操作系统平台的免费应用软件,通过运行微信的朋友圈服务插件,用户可以随时分享或删除朋友圈内容、图片和链接。众所周知,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仅为用户好友可见,且支持通过“设置朋友圈权限”实现“不看TA的朋友圈”与“不让TA看我的朋友圈”;通过“加入通讯录黑名单”,实现让已经关注的好友无法看到用户自己朋友圈的内容;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仅能通过微信所设的搜索功能在用户可查看的朋友圈进行检索查阅。由此可见,首先,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好友可见,不特定的公众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其次,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且日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微信朋友圈截图发布时,发布人的朋友圈权限为向所有朋友开放;第三,微信朋友圈虽然传播速度快,但其并非像博客、微博等是针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故,日特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3、(2017)粤73民初826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06月27日
王某与佛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左榕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提交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作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为此证据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两被告能篡改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的日期,因此,“微信”朋友圈相关照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上的相应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本院经审查后,亦确认两者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为此,需要进一步判断上述“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上的相应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已为公众所知。结合2015年6月22日“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中出现的“某某大玩家”门店照片及相应产品照片均为实景照片,可证实相应产品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在“某某大玩家”门店公开展销,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相应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从案例1和案例3可知,法院是通过照片或视频中反映的情况,判断相关产品是否已经公开展销,如果能确定公开展销的话,就可以推知此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
4、(2016)粤73民初1996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7年04月05日
王承孝与佛山市某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提交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作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微信是一个向用户提供跨操作系统平台的免费应用软件。通过运行微信的朋友圈服务插件,用户可以随时分享或删除朋友圈内容、图片和链接。众所周知,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仅为用户好友可见,且支持通过“设置朋友圈权限”实现“不看TA的朋友圈”与“不让TA看我的朋友圈”;通过“加入通讯录黑名单”,实现让已经关注的好友无法看到用户自己朋友圈的内容;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仅能通过微信所设的搜索功能在用户可查看的朋友圈进行检索查阅。由此可见,首先,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好友可见,不特定的公众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其次,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且某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微信朋友圈截图发布时,发布人的朋友圈权限为向所有朋友开放;第三,微信朋友圈虽然传播速度快,但其并非像博客、微博等是针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故,某珲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结果同案例2
5、(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21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11月21日 李胜佩与佛山市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提交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作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现有设计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对于私人微信号和QQ空间发布的照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QQ空间访问方式以及微信朋友圈照片查看权限的介绍,访问他人的QQ空间或者查看他人朋友圈照片,前提是知道对方的QQ号码、手机号码或者微信号,而QQ号码、手机号和微信号均属个人隐私,社会公众非经同意一般难以获得。其次,即使知道了他人的QQ号码、手机号码或者微信号,仍然需要获得相应的权限才可以访问他人的QQ空间或者查看微信朋友圈照片,权限设置不同,公开的程度也不同,很难满足现有设计的“公开”要求。最后,虽然QQ空间的访问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但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所涉的QQ空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开放权限。另外,私人微信号虽可设置允许陌生人查看10张照片,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号发布的照片,属于允许陌生人查看的10张照片之一,而且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上的照片记载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和12月,而被告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更难以说明该照片属于朋友圈上允许陌生人查看的最近发布的照片。因此,无法确认该微信号以及QQ空间所涉及的照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综上,被告以涉案微信号和QQ空间发布的照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3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12月01日
东莞市鑫邦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欧图斯家具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提交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作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被告提供了卢卡公司总经理陈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首先,该图片为卢卡公司总经理陈妍自行拍摄并发布在个人社交平台上,在其来源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次,虽然截图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图片发布时间即为其所示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片公开时间难以确定,故该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2017)浙01民初1798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05月21
罗奎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微信朋友圈证据,法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相反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微信用户对于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在主观目的上也是为了公开与共享,而非隐藏与保密。就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而言,确实存在“仅好友可见”、“所有人可见”等情形,甚至对于好友也可设置为不可见。但即使微信用户将其朋友圈权限设置为仅对部分好友可见,该部分好友对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内容并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提供给他人查看,或进行下载、转发或用于其他公开用途。对于尚未成为特定微信用户好友的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也均存在将其添加为好友进而可获知其朋友圈内容的可能性;甚至有部分微信用户可能会允许任何人将其添加为好友,使得其朋友圈内容实际上处于对任何微信用户开放的状态。由此可见,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其次,在涉案的朋友圈中,其发布者的微信昵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可见,该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因而,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此案二审也支持了一审的观点。
8、(2017)沪73民初649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05月31日
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被告提供微信朋友圈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可:
被告绿之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3年7月29日,“口盛推出稻草人形象儿童餐具套装亮相CBME孕婴童展”一文中记载:2013CBME孕婴童展于7月17-19日在上海新科技博览中心盛大召开,同时文末附有展出的产品图片;此外,被告绿之态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朋友圈与2013年7月17-18日发布了展会的现场照片,有与上述网站上图片相同的餐具组合展出。该两项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上述餐具组合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展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将网站上的图片以及展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外形近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