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丽丽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7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 年 8月 9 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原告原始股东为被告一,出资额1000 万元,出资比例 100% 。 2019 年 8月 19 日,原告股东被告一将其持有的30. 92% 股权以 309. 2 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二,同时将其持有的18. 22% 股权以 182.2 万元转让给被告三。原告的注册资本由被告一出资给被告三。原告的注册资本由被告一出资1000元变更为被告一万元变更为被告一出资出资508.66万元、被告二出资万元、被告二出资309.22万元,被告三出资万元,被告三出资182.22万元。原告现已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被告一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未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被告一不对该部分出让股权承担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出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一对原告缴纳出资508.6 万元及利息(以 508.6 万元为基数,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二对原告缴纳出资182.2 万元及利息(以 182.2 万元为基数,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三对原告缴纳出资309.2 万元及利息(以 309.2 万元为基数,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律师建议】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但应注意如发生以下三种情况,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公司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未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在承诺的认缴期限内未能按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为躲避债务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一人股东的公司资不抵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一旦遭遇公司破产,认缴期限就会加速到期。特别需要对因未界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讲,转让方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