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丽丽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7日 7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提交了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公司订货单(代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有线电视盒外壳。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15.69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其中3533.18元自2018年10月1日、8953.15元自2018年12月1日、26712.87元自2019年2月1日、1858.5元自2019年8月1日、585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6549.7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20年4月9日开具了除前期欠款和改模费之外的41057.69元货款发票,被告时任总经理刘某于2020年11月25日确认未付货款为46915.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46915.69元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已在之前货款中予以处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的扣款金额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915.69元。原告所述月结30天的付款周期符合一般生产经营规律,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15.69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人民币3533.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以人民币895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以人民币2671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以人民币18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以人民币5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相应起算日期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5.7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律师建议】
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履行中注意保存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