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186元;2、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某在被告田某处承建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三中工地务工。2021年12月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某下欠工资唐某工资伍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整(53186.00)”,后面对账时,少1000元未加进去,便在欠条后面金额添加1000元,共计54186元。被告后续向原告支付32000元,尚欠221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辩称:认可欠条是被告打的,不认可还剩22186元未支付,需要公司对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54186元;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页,证明2022年1月9日原告务工所在工地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4995元、4995元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在被告田某承建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三中工地务工。2021年12月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某下欠工资唐某工资伍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整(53186.00)”,对账时少1000元,便在欠条后面金额添加1000元,共计5418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尚欠221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主张被告田某欠其劳动报酬22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186元。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劳动报酬22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张金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