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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董某、嵇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嵇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宿迀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董某、嵇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及高阳、被告董某、被告嵇某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嵇某与被告董某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王某等位于宿城区的老宅翻建工程分包给董某施工。后董某找到原告彭某,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事宜也系被告嵇某、王某当面予以许可的。施工完毕后,三方均认可工程量为2500平方米,1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5000元。已由董某交付5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董某索要工程款,董某称其仅是介绍人,应由王某、嵇某承担水电部分的工程款。而王某、嵇某却称该案的全部工程均系承包给董某,应由董某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23条规定,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的,可以免除此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水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就所做工程取得相应价款。原告也不应因为三被告的矛盾而至今未取得工程款。被告嵇某、王某即使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那么其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董某辩称:

我承包的范围不包括水电,我是介绍原告到工地上给被告嵇某、王某干活的,我100多块钱一平方不可能包水电的。当时被告王某不在场,当时我、原告彭某、被告嵇某在场,原告领的5000元是被告嵇某直接给原告的,我不愿意给这40000元。

被告嵇某、王某辩称:

原告于2019年起诉过被告嵇某、王某,(2019)苏1302民初9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40000元的责任。原告今天再次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嵇某与被告董某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王某1、王某2老宅翻建工程发包给董某施工。被告王某、嵇某与董某均认可该协议书系以李某的《承包施工协议书》为模板进行复印的。李某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只提供钢材、扎丝、砖、水泥、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及水源和电源,其他施工所需的一切工具和材料由乙方负责;被告王某、嵇某与董某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只提供钢材、砖、水泥、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及水源和电源,其他施工所需的一切工具和材料由乙方负责。李某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除水电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施工费;被告王某、嵇某与董某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在复印李某合同时,双方约定将“除水电外”刮除)。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实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3元结算,且被告王某、嵇某已向被告董某支付完毕工程款。

2、2019年7月20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水电安装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水电施工建筑总面积为2500平方米(水电工程已安装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单价为18元/平方米,费用合计45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元,尚欠尾款4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承包施工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量清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若存在,被告董某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2、被告王某、嵇某是否应对被告董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1、被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嵇某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系复印自李某与被告王某、嵇某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但被告董某与王某、嵇某特别约定将“本工程除水电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施工费”变更为“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双方对此特别约定,可见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应该包含水电工程的费用。2、对于原告已经领取的5000元工程款系由被告王某、嵇某支付给董某以后,由董某向原告支付,而非由原告彭某直接向王某、嵇某索要工程款,也非王某、嵇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王某、嵇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本案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发包人既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只有作为承包人的董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4、关于欠付的合同价款,因被告董某出具的《水电安装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且与录音中载明的单价、面积、已付数额、欠付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尚欠40000元。又因水电工程已安装完成并已交付使用,故符合付款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嵇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被告董某在(2019)苏1302民初9155号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王某、嵇某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彭某主张被告王某、嵇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高阳律师,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医学法学专业毕业,具有医学学士学位,精通法学和医学两门专业,曾就职于某大型保险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6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婚姻家庭、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