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成志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9日 6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以陈某、林某拖欠借款100万元未能偿还为由于2021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份《借据》及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湛江市商业银行历史账务查询作为依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陈某(签名),2001.10.4。”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湛江市商业银行历史账务查询显示:账号尾号5518,户名杨某于2001年10月4日取款100万元。
法院询问陈某,其称不记得是否有写借据,但表示不需要对《借据》进行鉴定。后陈某又确认曾出具一份借据给杨某,应该是本案这份借据,但其否认收到借款。
2、原告已提交银行取款凭证及《借据》证明被告实际借到借款。被告仅以时间久远为由,主张记不清楚,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被告一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诚信守信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