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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晓竹|时间:2024年04月12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项目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5-5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方式、混凝土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48389.4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348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8389.4元,并支付违约金348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另外两家商业混凝土公司联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方式、混凝土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前期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款100万元整,满100万元之后按月结算,次月7日前付清货款。所垫付100万元混凝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0.07%的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商业混凝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俞某代表委托人签署混凝土供应对账函、对账单、结算单等相关文件。随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商业混凝土,董某和俞某在前四份共五张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累计欠款数额为3370041.25元。2015年3月16日董某本人签字出具三份混凝土供应、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8日需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累计欠款数额为3626929.9元、3782360.9元、3848389.4元。

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欠货款总额为3370041.25元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仅有董某签字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款478348.15元)是否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二、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只有董某签字的三份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认定。董某在前四份共五张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因此,m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否定董某签字的效力,则应说明董某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原因,且应举证证明董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庭审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董某为何要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向本院答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董某在所有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签字来看,董某应受雇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签字,但其仍在前四份共五张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授权行为。后三份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只有董某的签字、无俞某的签字,属于证据上的轻微瑕疵,但不影响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董某签字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拘束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0.07%,换算为年利率是25.55%。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合同约定,并未提供其具体因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其损失主要体现为现金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为年利率5.9%,目前贷款基准利率已进行下调。显然,加上逾期罚息利率以及年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仍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25.55%的年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律师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不应过高,应当保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否则过高的部分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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