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晓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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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差额17021.67元

发布者:雷晓竹|时间:2024年04月08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支路2号精信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重庆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佣金26744.56元(17797.47元+8947.0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17166.34元(2020年11月奖金11248.42元+超额完成任务奖励11248.42元×10%+2020年12月奖金4793.0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1318.35元(10263.67元/月×5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1.84元(10263.67元/月×0.5个月);5.本案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到被告XX公司应聘,并于当年7月6日开始正式上班,职务是置业顾问,主要就是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原告应聘时双方谈好的薪资模式是底薪加提成和奖金,即底薪3000元/月,提成是按照销售业绩进行提点,并根据当月的奖励政策再加额外的奖金奖励。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中央公园西XX的保利天珺项目售楼部,工作打卡也在该售楼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经常加班和参加由项目部门组织的开会、学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佣金、奖金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拖欠的薪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也没有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离职证明》。综上,被告拖欠提成和奖金等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已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超期未受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是要在收到合作方的佣金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愿意支付,但现在被告的合作方未足额支付佣金,暂时无法支付。2.原告所说的奖金由被告的甲方决定是否支付,并不是被告应当要支付给原告的奖金。原告离职后,被告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奖金后立即代甲方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奖金。原告所说的奖金其实是指被告的合作方决定是否发放的一笔款项,该款是否发放完全取决于被告的合作方,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因为甲方需要发票才由被告收款,然后扣出税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2021年5月24日,被告将合作方支付的奖金按照制度和双方确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给了原告。3.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入职,2021年1月3日离职。被告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和考虑于2020年10月1日用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4.原告系个人原因自己向公司提出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3日,原告因自己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2021年1月6日,办理正式的离职交接单,并就甲方现金项目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程XX举示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保利天珺项目佣金明细、现金奖励发放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公司关系证明、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XX公司举示的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申请、现金奖励发放说明、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5月24日)、劳动合同、重庆XX公司工商信息、奖金发放明细表、工资表、代发明细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XX公司呈批件、12月销售政策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程XX入职XX公司,担任置业顾问。

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司关系证明》载明:重庆XX公司系XX公司100%控股全资子公司,其公司性质、经营范围均与XX公司一致。

2020年10月1日,重庆XX公司(甲方)与程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乙方从事置业顾问岗位工作,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

重庆XX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向程XX发放工资等,于2020年8月17日转账2500元(7月工资),9月15日转账3000元(8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000元(9月工资),11月16日转账2212.5元(10月工资),12月15日转账1883.77元(11月工资);2021年1月15日转账3002.44元(12月工资),2月18日转账338.7元(1月工资),3月23日转账12749.18元(工资奖励),4月15日转账1531.95元(3月工资),5月24日转账2362.2元(奖励)。

2021年4月19日,程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二倍工资差额51318元;2.拖欠的提成(佣金)20928元;3.奖金2444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1元。2021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程XX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XX公司向程XX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3日的《离职证明》,载明“程XX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1月3日在我公司担任保利天珺项目的置业顾问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XX签署的《离职工作交接单》载明其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办理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程XX于2021年1月6日向XX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提出离职申请”。

庭审中,程XX针对其主张的奖金,举示了“XX公司呈批件”复印件及“保利·天珺项目2020年12月销售政策”复印件,其中显示有置业顾问成交房源单套奖励、销售冠亚季军奖励等。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程XX举示“程XX保利天珺项目佣金明细”,其中载明制作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内容载明程XX实得佣金共20459.03元(其中一笔对应业主为左XX,金额为3716.06元),对应的业主认购日期最早的为2020年11月16日,最晚的为2020年12月29日。下方备注:1.结算明细本次确认后,如因客户本人原因退房、客户贷款无法申请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正常与开发商结佣,该问题房源对应的佣金自确认表中扣除;2.上述实得佣金已扣除20%交房佣金;3.员工结算明细中经确认的提成佣金,在开发商支付对应房屋的佣金后的次月15日(节假日顺延)发放;4.本次结算明细确认完成、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XX公司盖章确认,程XX在下方签字确认。

XX公司陈述:对应业主左XX的佣金,程XX应得佣金明细记载金额的一半即3716.06元×50%,但甲方只向XX公司支付了1579.33元,故其实际向程XX支付了1531.95元。XX公司对此举示了该款的计算明细,其中载明应付佣金1579.33元,个税扣款47.38元,实付佣金1531.95元。程XX认为,对应业主左XX的佣金其应得金额为佣金明细记载金额3716.06元的一半即1858.03元。

XX公司举示奖金明细表,其中载明程XX有两笔奖金,金额分别为13966.5元、2540元,应发金额按照93%的比例计算分别为12988.85元、2362.2元,应收个税分别为239.7元、0元,实发金额分别为12749.18元、2362.2元;对应的客户认购日期最早为2020年11月16日,最晚为2020年12月29日。

XX公司举示《关于肖倩、程XX保利天珺项目甲方现金奖励发放说明》,其中载明制作时间为2021年1月6日,内容载明“因肖倩、程XX两人辞职,截至本离职手续办理之日,公司尚未收到甲方案场现金奖励,故此特出证明:如甲方将两人的案场现金奖励发放至同成公司账户,同成公司需在收到该款项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制度规定扣除税费后(备注:各自现金奖励金额*93%=实际发放金额),将实际金额发放给两人,并给两人出具发放明细”,XX公司盖章确认,程XX在下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XX公司陈述:因重庆XX公司是我方的全资子公司,我方为了管理需要通过该公司名义与程XX签订劳动合同,程XX的工资、奖金、佣金都是以该公司名义发放;实际是由我方在管理,程XX是和我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程XX陈述:我是与XX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我认为是2021年1月3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依据是XX公司通知我从1月4日起不用上班了,办理离职手续交接,也签了离职申请。

关于佣金的计算和发放问题,XX公司陈述:实得佣金中扣除20%的交房佣金,是因为合作方按销售额根据一定比例向我方支付佣金,因销售房屋到交付房屋环节漫长且不确定性较大,合作方为确保交房而暂扣20%的交房佣金;实际存在部分房屋无法正常交付的情况,合作方向我方支付佣金时就暂扣20%,如果房屋最终交付了还是会支付,但决定权在合作方;要完成交房及售后服务,才按回款额对应销售业绩×销售绩效考核提点×100%计取,对应的20%也应发放给提供相应服务的工作人员;我方对佣金向合作方提出了请款流程,但合作方还未向我方支付佣金,如果支付后会发放给程XX等员工。

关于奖金的计算和发放问题,XX公司陈述:我方是代发奖金,因合作方通过我方对公账户结算奖金,我方要开具票据,所以在向员工发放奖金时要确认扣除税费;我方在2021年5月收到合作方支付的奖金后就发放给了程XX等员工。

程XX陈述:XX公司从未说明佣金要扣除20%,扣除7%的税费也没有依据;XX公司对佣金和奖金的发放没有规章制度,不清楚其如何计算的,也没有给我工资构成明细,我是根据销售政策确定的奖金金额;认可XX公司已支付佣金1579.33元,奖金12749.18元、2362.2元,同意扣除。

此外,程XX与XX公司均认可程XX有3000元/月的底薪,XX公司陈述实发工资中扣除了社保、税费等。

本院认为:程XX于2020年7月6日入职XX公司,后与重庆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程XX和XX公司均认为是XX公司实际对程XX进行管理,故程XX实际从2020年7月6日起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程XX与XX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3日解除,本院对该解除时间予以确认。

对程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佣金。根据“程XX保利天珺佣金明细”,XX公司应向程XX支付佣金。明细中载明佣金按80%计算发放,而程XX认为扣除20%佣金无依据,本院认为,XX公司在佣金明细中盖章确认,程XX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明细的内容的一致认可,故佣金应按明细载明的金额(即按80%计算的金额)确定,程XX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佣金明细中对应业主左XX的佣金,双方均认可程XX应得一半即1858.03元(3716.06元×5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程XX应得佣金为18601元(20459.03元-3716.06元×50%)。XX公司陈述因合作方未向其支付佣金,故其未向程XX支付佣金(包括对应业主左XX的部分佣金),但结合XX公司出具佣金明细距今已超过一年,XX公司已向程XX支付了奖金,且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佣金事宜向合作方提出请款或催收等事实,合作方向XX公司支付佣金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XX公司向程XX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XX公司已支付佣金1579.33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对程XX要求XX公司支付佣金17021.67元(18601元-157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程XX主张按照相关奖励政策计算奖金,但其就此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足以作为计算奖金的依据。XX公司举示了奖金发放表,其中载明按照93%的比例计算并扣除个税后应发放程XX的奖金15111.38元(12749.18元+2362.2元),而程XX认为扣除7%税费无依据。因《关于肖倩、程XX保利天珺项目甲方现金奖励发放说明》中明确载明XX公司会扣除税费,即按照93%的比例发放现金奖励,程XX签字确认,应视为认可上述内容。XX公司实际已于2021年3月23日、5月24日通过转账足额支付了上述奖金,故程XX再要求XX公司支付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程XX于2020年7月6日入职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XX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20年8月5日内与程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实际于2020年10月1日以其子公司重庆XX公司的名义与程XX签订劳动合同,因程XX与XX公司均认可实际由XX公司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视为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程XX保利天珺佣金明细”中备注“本次结算明细确认完成、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程XX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内容已达成一致。因此,程XX再主张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程XX系因个人原因向XX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程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程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XX佣金差额17021.67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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