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10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人:李延军
当事人
原告:段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99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段某人民币99900元,借款人李某,2018年5月28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将现金交付到被告手中,201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2019年年初偿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15484.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条1份。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99900元,被告是原告经营的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的员工,被告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原告委托被告外出培训,用以指导华联日常促销活动,其中培训费49900元,并承诺被告如能学成并将所学知识用于华联日常经营,该培训费由华联生活广场承担。另外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壹玖事业部,原告承诺代替被告垫付款,当时约定每人投入150000元,但壹玖事业部并未实际运营,因此,50000元未实际垫付,同时未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段某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段某人民币(大小写)99900元,此借款为壹玖往来用款。借款人李某,2018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900元,被告抗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99900元。被告是华联生活广场的员工,被告出具借款条的原因是原告委托被告外出培训,以指导华联日常促销活动,其中培训费49900元,另外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壹玖事业部时原告承诺代替被告垫付50000元。当时约定各方投入150000元,被告将约1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但是后期壹玖事业部并未实际运营,该50000元原告未实际垫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注明“此借款为壹玖往来用款”,且原告陈述借款的给付方式不一致,在《民事起诉状》中为“将现金交付到被告手中”,庭审中又说是转账,前后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