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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丛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1日 1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满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X,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丛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姜X,被上诉人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王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l25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与依据:一、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 2

由是: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唐X(原告的公公),证明人虽有书面证明,但是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故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有证人的联系方式即电话号码,现在全球都处于疫情期间,法院只要通过电话就可以核实证言的真伪,一审时我方也陈述了证人不能到庭的客观理由,一审法院既没有电话核实,也没有告知需要证人到庭核实,就这样认定案件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都是唐X的子女和孙子女(子女去世)明确证明了此争议房院系因唐XX(唐X小儿子)与上诉人结婚,唐X将房院给了上诉人和唐XX,虽然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唐X在世时就将房院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上诉人,并与其他子女说明房院已经给付上诉人和唐XX。为此,一审时唐X的子女均出具了证明,证实此房院权属归现在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依法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争议房院的权利人。同时,还有村委会的证明,亦证实了此房院系上诉人所有。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被上诉人侵权,即将上诉人家的房框给推完并占用。在侵权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没有合法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丛X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 3

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予、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属于和顺××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建设大棚时该宅基地地上并无任何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上诉人未提交该宅基地原有房屋的相关手续以及其本人在该块宅基地上拥有房屋的相关证据,因此,涉案宅基地在原使用权人唐X死亡后即归村集体收回。2、《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能够作为遗产继承的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拥有房屋的事实或者其通过合法继承取得房屋的任何所有权凭证。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因此,需要着重探讨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是可以作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须 4

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有社会保障职能。综上,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使继承人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包括继承的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这也是为什么《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改嫁邻村,已经丧失了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的村民资格,因此,上诉人没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于2016年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厕所和猪圈,又于2019年建设大棚的行为经过和顺××村集体同意,并履行了合法的建设手续,如实填写了居民建房规划审批表,符合《土地管理法》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王X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X拆除在我院落内搭建的厕所、大棚、猪圈、牛圈并返还院落,判令被告将原房屋(三间大房、一间小房)地基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去世的唐XX系夫妻关系,唐X系唐XX父亲,后原告的公婆相继去世,原告公婆有位于和顺店的房院一处(丰集建92字第1802号),原告 5

丈夫唐XX后来也去世,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又改嫁到邻村,因该院落后被被告侵占建设了厕所、大棚、猪圈、牛圈,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返还被告拒绝,故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是建立在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基础上的,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唐X,并不是原告本人,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说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之真伪,故不能确定的证实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0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居民建房规划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建设厕所猪圈等行为是经过正规审批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提交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实质属宅基地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与唐XX系夫妻关系,唐X系唐XX的父亲。本案丰集建92字第1802号集体土地 6

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唐X(唐X已去世)。唐XX去世后,王X改嫁到邻村。2007年王X将唐X破损房屋拆除,木料运走,将石头卖给丛X。2014年宅基地确权,王X未要求确权过户。自2007王X改嫁并将唐X破损房屋拆除后,系争宅基地处于闲置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如果长时间空闲不使用,村集体可以收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洋,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全盟优秀党员律师,多伦县诺尔镇党代表,多伦县诺尔镇人大代表,主攻重大民商事领域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5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