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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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于律师为年长游客成功维权:一宗旅游合同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厘清与追责

发布者:文于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1日 262人看过 举报

2026-05-11

律师观点分析

我是四川盛豪(达州市)律师事务所的文于律师。近期,我代理的一起老年游客在随团旅游中受伤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判决。法院采纳了我方核心代理意见,判决旅行社因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仅为年过六旬的当事人追回了2.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更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旅行社对老年游客等特殊群体所应承担的、高于一般标准的审慎注意和及时救助义务。现将案件办理过程与要点复盘如下。

我的当事人游女士(已退休)在一次由旅行社组织的“晋豫XX8日游”中不幸受伤。在参观县的王家大院景点时,由于团队人数众多(约60余人),游女士在行进过程中被同团一名男性游客绊倒,导致右膝剧烈疼痛、无法起身。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有韧带大部撕裂,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尽管随团导游进行了搀扶并用冰糕进行了简易冰敷,但直至约5小时后,才将游女士送至当地县医院就诊,次日游女士方自行返回户籍地住院手术治疗。因与旅行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游女士及其家属委托我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万余元。

接受委托后,我研判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在游客被第三人意外绊倒受伤的情形下,旅行社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方在庭审中提出了三点主要抗辩:1. 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2. 损害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与旅行社无关;3. 游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担责任。

针对被告的抗辩,我们制定了“以合同义务为基础,重点打击其事后救助迟延,并强调其对特殊群体的更高注意义务”的诉讼策略。在法庭上,我们围绕以下核心论点展开了有力论证:

第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 我们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负有告知、警示义务,并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涉事旅行团人数多达六十余人,行程紧凑,而我的当事人已年届67岁,属于在集体活动中需要特别关照的群体。旅行社作为专业机构,应当预见到在人多拥挤的古建院落中,老年游客更容易发生摔倒、碰撞等风险。然而,除了格式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外,旅行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进入王家大院这一具体景点前,曾针对“人多拥挤”、“注意脚下”、“照顾老年团员”等事项对游女士进行过特别的、口头或书面的安全提醒。这种针对特殊风险提示的缺失,构成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不足。

第二,关于事故发生后救助义务的履行。 这是我们攻击的主要方向,也是法庭最终认定旅行社存在过错的关键。我们强调,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事前的警示、事中的防范,也包括事后的及时、合理救助。游女士在下午4时许摔倒,伤情明显(无法自行起身),但旅行社工作人员仅进行简单处理,直到当晚9时许才送医,期间间隔长达5小时。我们主张,对于骨折等外伤,及时的诊断与固定至关重要。导游虽非医疗专业人员,无法现场救治,但其负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最“合理必要”的措施就是尽快将伤者送医。这5小时的延误,可能加剧伤者的痛苦,并存在导致伤情复杂化的潜在风险。旅行社对此延误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显然未能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

第三,关于第三方侵权与旅行社责任的区分。 我们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明确指出,即便违约是由于第三人(本案中绊倒游女士的游客)的行为造成,旅行社作为合同当事人,也应当依法向游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这一观点直接驳斥了旅行社试图以“第三人致害”为由完全免责的抗辩。

第四,关于损失计算与保险理赔的关系。 针对旅行社提出的“游女士已获得意外险赔付,不应重复赔偿”的抗辩,我们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反驳,明确指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这一法律主张得到了法庭的完全支持。

经过审理,区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判决书认定:旅行社在事发当天未能针对游女士年龄大、团队人数多的情况履行特殊的安全警示义务;在事后救助中存在送医不及时的过错。同时,法院也认定游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综合双方过错,法院酌定游女士承担80%责任,旅行社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在损失核算上,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的大部分赔偿项目,包括全额支持了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尽管游女士已超退休年龄,但因需护理残疾配偶,其因伤产生的额外护理支出被认定为误工损失),并核定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计算,游女士的总损失被认定为137,780.29元。按20%的责任比例,旅行社需赔偿27,556.06元。这远远超出了旅行社最初“无责”的立场,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实质性的补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为类似旅游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1.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具体的、情境化的,对于老年团、大型团等,其提醒和照管义务标准应相应提高;2. 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是法定义务的关键组成部分,不合理的延误将构成违约;3. 旅游者自身过错可减轻但未必能免除旅行社的责任;4. 人身意外险的理赔不影响旅游者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作为代理律师,我深知此类案件中对证据细节的把握和对法律条款的精准适用至关重要。我们通过仔细梳理时间线(摔倒、冰敷、送医的具体时点),对比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并准确适用关于第三人原因违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及保险代位求偿等相关法律,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案的胜诉,不仅是对我当事人艰辛维权过程的告慰,也警示旅游经营者必须将安全保障义务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于需要更多关爱的老年游客群体。


文于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执业二十余年,承办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和诉讼实操经验,具有娴熟的执业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盛豪(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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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720********34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