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赖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1日起以29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中平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龙马潭区××街道××市场××号的石材生意。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岗石,扣除定金后双方确认货款为7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35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丈夫王中平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9年5月1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系龙马潭区××街道××市场××号登记的经营者,与其夫王中平共同经营。2016年9月、10月,被告聂某某交付定金10000元后,多次在朱某某处定购石材,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82811元,双方约定优惠后总价800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尚欠70000元。之后,被告聂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350元。2018年11月11日,聂某某向朱某某丈夫王开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935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逾期,聂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送货单11份、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已签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总金额,双方已结算确认。对尚欠货款金额,被告聂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为29350元。同时借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在约定的时间,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当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是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货款293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1日起以29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罗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