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被告:贾X*
被告:刘**
审理经过:
原告贾X*与被告贾X*、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承包工程,为经营周转分别在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贾X*转账50万元,共计转入1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贾X*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贾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此款乙方已支付甲方),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甲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向乙方支付,如到期未还,则由甲方按借款本资金总额的10%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贾X*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出借了100万元给被告贾X*,被告贾X*即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为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贾X*应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因被告刘**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两笔款项也均是转入被告贾XX的银行账户,而原告贾X*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即便二人系夫妻关系,但100万元的借款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罗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