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被告王某(配资服务方)与原告陆某(投资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达成口头配资炒股协议,约定按1:10的比例提供场外配资,息费标准为每10万元本金每日收取2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账户汇入资金,被告通过特定交易软件为原告开通子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2025年4月,因原告账户资产跌破双方约定的平仓线且经多次催告未能及时补足保证金,被告实施强制平仓。原告遂以“对炒股、配资一无所知,完全听从被告安排,被告擅自平仓”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投入款项105万余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实为银行从业人员,自2019年起具备五年以上股票交易经验,在微信沟通中娴熟使用“断板回封”“烟斗形态”“空中加油”等专业术语,自主决策交易指令达119笔,自认“亏损在认知内”,并非“金融小白”;被告仅为资金方工作人员,提供信息传递与指令执行服务,并非实际用资人;强制平仓前已持续催告19小时并自费垫付保证金5万元,已尽最大善意义务。双方最终于庭后达成调解,被告支付23万元了结纠纷。
【争议焦点】
1.场外配资口头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2.投资者是否具备专业风险认知能力对责任承担有何影响?
3.配资方强制平仓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如何把握?
4.配资方工作人员是否构成适格责任主体?
【法律分析】
一、场外配资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六条,未经批准的场外配资活动因规避证券市场监管、放大市场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场外配资关系,依法应作无效认定。
然而,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并非简单的“互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上述《会议纪要》第八十七条精神,配资方依约取得的配资利息应予以收缴,投资者因使用配资产生的交易亏损应自行承担;配资方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应当对资金来源、过错程度、风险控制措施等因素加以区分,避免投资者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配资方。
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反向适用:专业投资者应自担与认知能力相匹配的风险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刻意隐瞒其银行从业人员身份及五年以上实盘交易经验,虚构“金融小白”形象,企图适用普通投资者保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仅不应获得司法支持,反而应作为过错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
从证据看,原告交易行为呈现三大专业特征:高频交易(103个交易日内完成119笔交易)、精准指令自主决策(明确指定股票代码、买卖价格及数量)、专业术语运用娴熟。此类行为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专业投资者”的实质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专业投资者,法院应严格适用“买者自负”原则,其因投机策略失误(如满杠杆、单票重仓、追涨杀跌)导致的亏损,不应由配资方承担。
三、强制平仓正当性的三重审查标准:合同约定、催告程序、善意程度
强制平仓作为场外配资的核心风控措施,其正当性需接受三重司法审查:
合同依据审查:双方是否明确约定预警线、平仓线及补仓期限。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多次确认风控规则,构成有效约定。
根据2025年催收新规,催告程序审查要求在平仓前必须穷尽一切方式通知投资者并给予合理宽限期。被告提供了证据,显示自2025年4月7日7:50起,持续进行了19小时13分钟的催告,并明确告知了补仓金额,符合新规对催告程序的充分性要求。
善意程度审查:配资方是否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被告在原告未补仓情况下,自费垫付5万元保证金,该行为远超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规则,可认定为已尽最大善意义务。
四、责任主体的穿透式审查:名义配资人与实际用资人的分离情形
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抗辩,主张其仅为资方工作人员而非实际资金提供方。对此,司法实践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原则:
当合同无效且涉及财产返还时,原则上应由名义收款人承担返还责任,这是由于资金流转形成了直接的不当得利关系;
然而,若有证据表明该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未实际占用资金,则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用资人追偿;
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参与了催告、垫资等深度服务行为,已超出普通工作人员的范畴,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不过,其可就垫付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与实务启示】
一、对配资方的警示:合规风控是生存底线
禁止性红线:任何形式的场外配资均属违法,即使通过“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亦无法规避合同无效后果。
过程留痕:所有催告、风险提示、交易指令都应通过微信、邮件等可固化方式留存,在本案中,被告完整的微信记录成为翻盘的关键。
善意措施:在触及平仓线后,配资方应穷尽通知手段,必要时可采取“垫资”等善意举措,虽增加成本,但在司法审查中将成为免责或减责的核心证据。
二、对投资者的警示:诚信诉讼是基本义务
如实陈述:虚构身份、夸大损失、隐瞒交易经验等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轻则导致诉求被驳回,重则面临罚款、拘留等司法惩戒。
风险自负:场外配资本身是高风险投机行为,投资者应清醒认识“杠杆会放大亏损”的基本规律,不可抱有“赚了归自己、亏了找配资方”的投机心态。
证据自认:在交易过程中,对风控规则的确认、对亏损的自认,均构成诉讼中的不利自认,事后反悔很难获得支持。
【结语】
场外配资纠纷的司法裁判,本质是在金融创新与监管秩序、投资者保护与风险自负、合同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它揭示了场外配资从“阳光化”走向“地下”后的法律风险全貌:配资方需警惕行政违法与民事赔偿双重责任,投资者需摒弃“包赚不赔”的幻想,而司法机关则需在穿透式审查中坚守“让违规者担责、让投机者为风险买单”的裁判立场,最终实现“司法裁判引导金融行为回归法治轨道”的社会治理目标。
为遵守执业纪律,本文所述案情已做完全脱敏处理;成文过程中使用AI技术辅助整理。
汤少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