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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夫妻共同债务那些事儿

发布者:罗烨希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313人看过

                                             谈谈夫妻共同债务那些事儿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即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存在下列情形时为夫妻共同债务:

1、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

2、被事后追认;

3、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

4、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5、其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

法律规定非常简单,没有对各小项进行更为详细的解释,但是生活往往比法律规定复杂的多,下面笔者将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通过检索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1年”对最高院自2021年6月24日起倒数1年内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统计,旨在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总结,向大家展示夫妻一方或双方哪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特别提示: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基本一致,因此民法典生效前的生效法律文书仍具有参考价值。

通过检索可以发现,近1年内最高院共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31件。



经统计,近一年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案由分别为民间借贷纠纷(12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件)、借款合同纠纷(3件)、股权转让纠纷(3件)、合同纠纷(1件)、买卖合同纠纷(1件)、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1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1件)、执行异议之诉(4件)。

31份判决中被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21件,占比67.7%,支持的理由主要为:

1、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夫妻中非直接借贷方将其股权质押担保案涉借款,对于借款事实属于明知或者事后予以追认。

3、债权人相同,夫妻双方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几份借款合同中,并且向该债权人所借的所有款项均转入夫妻双方共同发起设立的公司的出纳的账户,表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活动。

4、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明确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等,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夫妻另一方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借款期间夫妻之间的银行账户存在众多款项往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借款方的经营收入等。

5、虽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可以看出,非直接借款一方实际取得了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直接借款一方向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

6、虽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夫妻双方为该公司原始股东,有证据表明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曾为该公司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偿还借款,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7、虽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购买已为股东的公司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证据表明夫妻一方曾因公司生产经营向他人借款,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8、在与债权人的数千笔借款中,有银行流水显示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曾有还款行为,并且在再审审查中,非直接借贷的夫妻一方未就不提出上诉和二审期间不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

9、夫妻中的非直接借款方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非直接借款人的夫妻一方在《对账明细及说明》中签字,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

11、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债务因该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而产生,夫妻双方均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字,对购买股权的事情知情并同意,系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经营行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承认加油站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因加油站解除与某公司的合同而产生。

13、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直接借款一方偿还了部分债务。

14、夫妻同为公司股东,非直接借贷方为公司监事,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载明夫妻双方为收购事项的一致行动人,认定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借款。

15、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债权人未举证证明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参与公司经营,但二审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未上诉,驳回再审申请。

笔者在研究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主要集中在:

1、哪些行为属于事后追认?

2、哪些行为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3、哪些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而结合最高院支持的理由可以看出,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时可能会被认定为事后追认、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意思表示,进而导致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可能被认定为事后追认的行为

(1)借款后,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

(2)借款后,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偿还了部分借款。

(3)借款后,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在《对账明细及说明》中签字。

二、可能被认定为是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

除了共同决策、共同运营等典型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外,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下情形:

1、夫妻一方长期参与生产经营,另一方曾经参与生产经营,视为共同参与生产经营。

(1)夫妻各自与同一债权人签订数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认定案涉借款(总额)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活动。

(2)夫妻一方曾为公司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或实际偿还了其他借款,表明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参与公司经营活动。

(3)夫妻一方曾因公司生产经营向他人借款,非直接借款的另一方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4)夫妻一方知晓相关事件(与生产经营相关),后另一方因该事件借款。

2、共同分享收益: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收益的受益者之一。

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

借款时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

个人认为,最高院支持夫妻一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理由并不够严谨,尤其在债务的产生多次且复杂的案件中,甚至没有仔细去核实哪一笔确切为非直接借款的夫妻一方所知晓,而不幸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生效的案件可作为类案检索的范围,好在时间扩充到1年以上,会发现最高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在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案件时我们仍可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作为抗辩的依据,但也要明白有案可依时风险在哪里。

友情提示: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当公司遇到困境时,切记以公司名义借款,勿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注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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