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执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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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案

发布者:刘执柱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陈X,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陈XX,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陈X,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陈X,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市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苏X,女,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富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2MA1XJBRX4K,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XX。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435258L,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XX1-110.111.112.113。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3875355,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负责人:范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与被告苏X、富XX公司、中国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刘XX,被告苏X,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18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13时49分许,被告苏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S5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80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左转弯倪XX驾驶的Q711696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倪XX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陈XX受伤,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X、倪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X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愿意承担,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富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亲属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我司可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按照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倪XX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查被告苏X的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资格,且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毒驾等法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况下,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苏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200万元,交强险是在被告富XX公司处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司赔偿,因本起事故被告苏X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部分我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该起事故涉及到另一伤者倪XX,交强险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原告并未起诉另一伤者倪XX,因此应由倪XX承担的责任,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民法典施行后,不存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陈XX在ICU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我司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紫金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43988.8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13时49分许,被告苏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S5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80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左转弯倪XX驾驶的Q711696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倪XX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X、倪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垫付医疗费43988.81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被告苏X、富XX公司、中国XX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13时49分许,被告苏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S5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800M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左转弯倪XX驾驶的Q711696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倪XX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X、倪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睢宁天虹医院抢救,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269400.54元(包括第三人垫付的43988.81元),后陈XX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6月24日死亡。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对陈XX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2500元。

另查明,死者陈XX,男,1952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去世时年满69周岁。陈XX配偶张XX,双方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陈X、陈X、陈XX、陈X。陈XX父母均先于其过世。被告苏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富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医疗费43988.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侵害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苏X、倪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富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虽然倪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未提起诉讼,且倪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本案中不再为倪XX预留交强险份额。

关于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因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7412元,本院将被告富XX公司与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的数额计入,医疗费总开支为269400.54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480元(136元/天×55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亲属陈XX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因素,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4950元(90元/天×55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120元/天×55天),标准偏高,本院支持5500元(100元/天×55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50元(50元/天×55天),标准偏高,本院支持2100元(42元/天×55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50元(50元/天×55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4486.4元(55862.4元/年×11年),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丧葬费:原告主张53017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原告未起诉倪XX,故本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苏X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部分损失为35000元。

九、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8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并未列举在赔偿项目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陈XX住院地点以及天数,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

综上,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因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总损失本院认定为988203.94元。因被告富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故其需再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632.56元[(988203.94元-198000元)×65%],因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医疗费43988.81元,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第三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1800**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4696**.75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款43988.81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紫金XX公司,账号:60×××78,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科技支行)

四、驳回原告张XX、陈X、陈XX、陈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执柱,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侵权、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