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执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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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执柱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24MAlMA79WlT,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王集镇王集工业

集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折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临沂河东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刘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490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9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2.被告给付垫付运费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3400元运费的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初达成熔喷布买卖合意,被告向原告采购熔喷布,约定不含税价为每吨100000元;货到付款;交货方式为物流运输。原告于2020年7月5日、7月7日向被告指定地点潍坊XX公司送货2.316吨、3.286吨,共计5.602吨。原告交货后被告仅付70000元货款,余款490200元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合同约定被告李X代表潍坊XX公司、荆XX向原告徐州XX公司采购熔喷布。本案被告应为潍坊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李X通过网络与原告徐州XX公司工作人员徐XX相识,要求从原告处购买熔喷布。

同年7月2日被告李X向原告徐州XX公司工作人员徐XX支付购买熔喷布定金20000元。7月5日,原告徐州XX公司按被告李X要求将2.316吨熔喷布送抵至潍坊XX公司,李X通过张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徐州XX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7月7日,原告徐州XX公司将3.286吨熔喷布送抵至潍坊XX公司。

随后,徐州XX公司职员徐XX与被告李X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李X代表潍坊XX公司,荆XX向徐州XX公司采购熔喷布2.316吨,3.283吨,按每吨10万元,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潍坊XX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X其本人从事商业贸易,不是潍坊XX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潍坊XX公司委托其购买熔喷布,但未向法庭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销售合同》、《熔喷布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李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李X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0200元【(2.316吨+3.286吨)×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X辩称其代表潍坊XX公司、荆XX向原告徐州XX公司采购熔喷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XX公司货款490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9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刘执柱,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侵权、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