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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例——工伤认定阻却事由(二)

作者:赵成律师时间:2024年01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2次举报


工伤认定案例——工伤认定阻却事由(二)

案情介绍

案例来源:(2019)01行终86号

祝某系商贸公司职工。祝某受商贸公司安排参加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为12月11日至12月14日,会议期间的费用由商贸公司报销。12月11日,会务组安排晚宴,晚宴过程中祝某饮酒。12月11日21时40分左右,在该公寓西侧通道发现祝某死亡,急救中心出诊到达现场时已无呼吸、心跳。

 

市公安局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祝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提取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31mg/100ml,已超出醉酒含量,说明生前饮酒”鉴定意见为“祝某死因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商贸公司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州人社局认为祝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死者祝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祝某的近亲属祝某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复议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祝某乙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经过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31mg/100ml,已超出醉酒含量,说明生前饮酒”,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死者祝某生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属于醉酒(≧80mg/100ml)。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吸毒的”之规定,州人社局认为死者祝某因存在醉酒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祝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祝某乙上诉称:

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作为案件审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有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义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之一。《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祝某死亡原因为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祝某为何高坠?原因不明,是否因醉酒导致伤亡事故发生,两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州人社局调取的证据无法明确祝某高坠原因,因此本案不能排除他杀、自伤、酒店安全设施缺陷导致意外死亡等情形。

最高法答复意见【2010】行他字第236号可供本案参考。不管是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以及用人单位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祝某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与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死亡排除工作原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州人社局答辩称:

基于法律逻辑,不能通过反向解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观点。

综合全案证据,祝某坠楼原因在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只剩下自杀以及因醉酒导致身体不受控制的两个原因。两种坠楼原因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同时,祝某坠楼原因也并非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无论何种原因坠楼,祝某的死亡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规定的情形。该条认定为工伤的基本前提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祝某当天醉酒程度已高达220.31mg/100ml,其晚上吃饭喝酒结束以后已经回到酒店休息,工作已经结束。祝某的坠楼与其因公外出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联性,其坠楼并非因工作原因所导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吸毒的;(三)自残或自杀的。

具体到本案中,死者祝某因高坠致死确实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但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晚,祝某已经回到酒店休息,而后发生坠楼,故不宜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所致。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工作原因”范围较广,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即便认定祝某由于工作原因坠楼,但根据在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可以查明祝某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31mg/100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祝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出醉酒含量,依法应当认定为醉酒。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祝某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1、“醉酒”的认定标准

“醉酒”会增加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概率,因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醉酒”为工伤认定排除事由,体现出法律政策对酒后上班的态度,但前述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醉酒”的标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

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参照前述标准认定“醉酒”。

2、“醉酒”阻却工伤认定的正当性来源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社会保险法》明确“醉酒”是导致职工伤亡的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虽然未明确“醉酒”与职工受到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起草人,国务院法制办和人社部在其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务实》一书中明确“工作中故意麻痹自己使自己不能控制行为,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具有主观故意性,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可见,对于是否要求成立因果关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态度是一致的。

依据以上规定和释义,将“醉酒”作为工伤认定阻却事由,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具正当性:(1)职工有饮酒致醉的主观故意;(2)职工受到伤害与“醉酒”有因果关系。

如职工系出于工作需要而饮酒,在判断职工是否具有饮酒致醉的主观故意时,应设身处地地判断职工是否“想不喝就不喝”。如果职工在当时情景下“不能不喝”,则不应认定职工有饮酒致醉的主观故意。

再如职工醉酒后在走路上班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职工“醉酒”与受到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不满足将“醉酒”作为工伤认定阻却事由的条件。

3、“醉酒”与“受到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醉酒”属于工伤认定阻却事由,应由否认工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在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工伤认定部门不认为是工伤时,应由工伤认定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按照本人对以上规定的理解,人民法院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认定“醉酒”与“受到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有权机关就出具了“醉酒”的结论性意见时,人民法院即可以该意见为依据推定职工受到伤害与“醉酒”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存在法律规定“醉酒”情形,排除工伤认定。此时,主张受到伤害与“醉酒”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一方,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与本案的联系

《答复》载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答复》内容是关于工伤认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规定,而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认定阻却事由是否成立。一个是工伤认定的积极要件,一个是消极要件。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认定祝某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积极要件成立,也因为“醉酒”事由的存在,即消极要件成立,而阻却了工伤认定。

5、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认定工伤时,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间的关联程度

州人社局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基本前提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祝某当天醉酒程度已高达220.31mg/100ml,其晚上吃饭喝酒结束以后已经回到酒店休息,工作已经结束。祝某的坠楼与其因公外出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联性,其坠楼并非因工作原因所导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

州人社局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对此,《工伤认定案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认定》一文已有详述,不再重复。

二审法院也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工作原因”范围较广,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赵成律师,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大学法学学士。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劳动人事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