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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例——工伤认定阻却事由(一)

作者:赵成律师时间:2024年01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8次举报


工伤认定案例——工伤认定阻却事由(一)

案情介绍

2020)01行终197号

许某甲是劳务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保安。许某甲被劳务公司派遣到物业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小区物业服务处,工作内容为安防。某日18时40分左右,许某甲被发现躺在小区绿化带内,后同事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经现场勘验,认定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

许某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公司不服,认为许某甲是自杀,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经过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证明许某甲系自杀,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许某甲的死亡系自杀,故劳务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许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现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公安机关已排除许某甲的死亡系刑事案件,劳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甲系自杀,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许某甲的损害系意外伤害导致。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目的和精神,市人社局对许某甲的死亡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劳务公司认为:

其一,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案中没有有权机构出具许某甲是否属于自杀的法律文书,也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许某甲的死亡系自杀,故一审判决认定许某甲不是自杀身亡,该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会明确:1、没有有权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有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2、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其二,劳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刑事科学技术现场勘查,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许某甲系自杀。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某甲是否系自杀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属于自杀的情形应当由有权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

本案中劳务公司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许某甲系自杀身亡的结论性意见或相关法律文书。劳务公司主张许某甲系自杀的证据主要是许某甲同事卢某“第二次”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补充说明”以及视频资料。其中,询问笔录系卢某的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劳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许某甲的死亡确系自杀所致,故劳务公司认为许某甲系自杀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述

1、工伤认定阻却事由

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险,旨在预防职业灾害的发生,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为遭遇工伤和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康复和经济补偿待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不缴纳。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劳动者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十五条规定之一,且不存在工伤认定阻却事由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阻却事由规定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相比于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封闭式列举,增加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为工伤认定阻却事由的拓展打开通道。

2、工伤认定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就存在劳动关系及受有伤害承担材料提出责任,一般认为,此处的劳动者的责任仅为程序推进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对劳动者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劳动者的责任即告完毕。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通常是用人单位否定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形,既包含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构成要件的情形,也包含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存在工伤认定阻却事由的情形,即,工伤认定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劳动者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劳务公司认为许某甲系自杀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自残或自杀,将否定工作原因和劳动者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自残或自杀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仅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排除许某甲死亡属于刑事案件,未进一步明确许某甲死亡系属于意外死亡或自杀。因此,劳务公司不能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许某甲自杀的结论性意见,主张许某甲系自杀的证据不足,不能阻却工伤认定。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结合第一款规定,条文中“前款事实”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

可见,“前款事实”所列举的情形,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不具备认定相应事实的专业能力。结合工伤认定阻却事由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为工伤即可,而不需要再强行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工伤。

因此,本人认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应作限缩解释,仅适用于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回到本案,劳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许某甲系自杀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许某甲为工伤。劳务公司上诉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强行认定许某甲不是自杀死亡后,才进一步依据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这显然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适用范围认识错误造成的。


赵成律师,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大学法学学士。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劳动人事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