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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发布者:冯晓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9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王XX,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王XX,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诉讼记录

原告戴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冯XX,被告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就城厢镇永丰XX王XX户《房屋拆迁补偿、产权置换协议书》下拆迁权利的份额;2、请求依法对盛园小区×幢×单元×室、×幢×单元×室房屋进行分割;3、请求依法对王XX户《房屋拆迁补偿、产权置换协议书》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分割盛园佳XX×幢×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王XX系其二子。原告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太仓市城厢XX××村××组的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拆迁,且根据拆迁协议可依法置换新房并给予拆迁补偿。现原告与被告王XX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就上述房屋拆迁利益分割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并未找被告王XX进行过协商。2、认可由原告、被告王XX、被告王XX及现任妻子、儿子五人按照拆迁认定的安置面积均分,同意给原告一套67平方的小套安置房所有权,但因已确定的安置房中并没有67平方的,同意由被告王XX另外为原告购置。3、因拆迁前的辅房系被告王XX与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共同出资建造,故对拆迁前的收益要求重新分割。4、老宅已经拆除,要求按照拆迁结算完成后的安置房进行分割。5、考虑到被告王XX一家在被拆迁老宅中的份额所对应的安置面积问题,要求等到被告王XX与父母分户后再行分割,主要影响到独立户的拆迁补助问题,即本村村民即使没有房屋也可以按照拆迁政策享受60平方米安置面积补助。6、对于被告王XX于5年前通过姑姑向被告王XX的借款10万元要求在分家析产中一并予以归还。

被告王XX辩称:被拆迁老宅建造时被告王XX已经参加工作,对于其中被告王XX应得的份额要求归并给原告。审理中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王XX的份额,故被告王XX变更主张取得其应得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XX与原告戴XX于1968年左右按农村风俗办酒结成事实婚姻,婚后共生育有长子被告王XX及次子被告王XX两名子女;后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被告王XX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王XX作为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1984年,原南郊镇永丰10队的被告王XX作为户主向原南郊镇人民政府申请村民建房宅基地,批准宅基地叁分伍厘,批准建房主房2层6间、附房1层2间,建造面积约188平方米。次年王XX夫妇组织建房,时年被告王XX38岁、务农,原告戴XX35岁、务农,被告王XX8岁、就读小学,被告王XX15岁、就读初三,原告及被告王XX陈述建造主房时有过出力帮助、第二年就参加工作并且上交工资给父母,被告王XX陈述主房建造时被告王XX没有出资出力。上述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王XX于1994年左右招女婿搬出,被告王XX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在上述房屋内结婚生子及再婚。

对于被拆迁老宅的建造情况,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三上三下主房于1985年建造,西侧两间辅房在主房建造同时或两三年内建成,亦由王XX夫妇建造。但被告王XX陈述,2012年其再婚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修,主要包括封了阳台、翻修屋顶等。对于主房北面的无证小屋的建造时间及出资情况各方陈述不一,但所陈述的均发生在被告王XX结婚之后,且系用于养猪或出租给养猪人。

2014年左右,上述房屋遇拆迁,就有证房(即主房6间与辅房2间)及无证房(即养猪场)被告王XX于2015年1月与太仓市XX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的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就有证主房及辅房的拆迁,采用“双结算”方式,对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乙方被拆迁户为“永丰XX10组王XX(王XX)户”,认定有证住房建筑面积238.72平方米,加上“大宅基小建筑照顾面积”0.64平方米,协议的拆迁安置基准面积为239.36平方米,另就住房及装修、附属物以及搬迁事宜等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款。另养猪场系以货币补偿形式结算为100610元,已于2015年初由被告王XX领取。同年,“王XX(王XX)户”先行安置取得盛园小区×幢×室(建筑面积89.27平方米)及×幢×室(建筑面积139.24平方米);余基准面积55.85平方米、10%可调面积23.87平方米及转下期应付安置户金额179577元,余基准面积中对应有证面积为10.21平方米,另有套面积45.64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系对王XX因再婚多子女的照顾)。后,该户就剩余安置面积及补偿款向拆迁安置机构预定了盛苑小区×幢×室,但尚未进行结算,并未实际取得。

另,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王XX离婚诉讼期间,已就双方共同存款予以了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表、离婚判决书,老宅宅基地申请书、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系主要基于1985年左右建造的老宅,现老宅已经拆除,对应转化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有证住房建筑面积即238.72平方米及相关附属权益;各方对该部分权益的享有应基于各自对被拆迁老宅的贡献情况。涉案老宅最初建造时,原告与被告王XX正值壮年,而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均尚未成年、仍为学生,故应当认为老宅的建造最初应全部系原告戴XX与被告王XX夫妇出资出力建成;但在老宅建成直至拆迁的近30年中,老宅的实际居住使用人确实对老宅进行了一定的添附,相对应的在拆迁安置认定有证住房面积时较最初获批时有所增加。故本院综合涉案老宅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多年中各方的出资出力能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王XX现已离婚的事实,酌定原告享有上述老宅住房(含有证主房及辅房)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的40%的份额、被告王XX享有40%的份额、被告王XX享有20%的份额。

而对于双方争议的养猪场的房屋,因该部分房屋系无证房,且在拆迁补偿中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单独进行了拆迁补偿,补偿款已由被告王XX领取,至今已过去多年,考虑日常花费及原告与王XX在离婚诉讼期间已对存款进行过分割等情况,现已无法从王XX的存款中具体分立出来,故不宜再行分割

对于原告主张的就安置房及剩余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老宅采用“双结算”方式,现尚未结算完毕,对于最终的安置房取得结算因拆迁政策的适用不同现仍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就原城厢镇永丰XX10队王XX户的被拆迁老宅住房(含有证主房及辅房)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由原告戴XX享有40%的权益、被告王XX享有40%的权益、被告王XX享有20%的权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晓婷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勤勉敬业、踏踏实实,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很受当事人的好评。在从事的法律工作中,涉及范围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策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