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华软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为杨某辉、王某。王某任经理。2013年4月14日,王某(作为华软公司授权代表)、代某玲、王某青、张某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软公司、王某、代某玲、王某青、张某辉作为合伙人共同发起成立科信深度公司,以及各自按责任分工,合伙人同意预留12%的股本,用于未来高级管理人才加盟和骨干员工分配,各合伙人的股权比例是:华软公司占20%,王某占23%,代某玲占18%,王某青占20%,张某辉占7%。科信深度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注册成立,注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王某青出资10万元,占股权20%,代某玲出资36.5元,占股权73%,张某辉出资3.5万元,占股权7%。
2014年6月17日,王某(作为华软公司授权代)、代某玲、王某青、张某辉签订《科信合伙人协议变更》,就此前约定的各合人预留份额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华软公司占22.71%,王某占26.14%,代某玲占20.46%,王某青占22.73%,张某辉占7.96%。华软公司减持15%的股份,减持后华软公司持有科信深度公司7.727%股份。通过华软公司减持而释放出来的15%的股份,按照各合伙人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后各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如下:王某占31.21%,代某玲占24.43%,王某青占27.14%,张某辉占9.49%,华软公司占7.73%,本协议生效后,即作为合伙人协议的变更页,为合伙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3月8日,王某与代某玲签订《协议书》,约定代某玲同意将以往代持的王某的31.21%和华软公司7.73%的科信深度公司股权返还给王某和华软公司,后续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代某玲同意将13%的股份在股东会的表决权授权给王某代为执行,授权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王某同意以下两个条款作为授权生效条件:1.王某承诺不干预科信深度公司日常经营,除非团队发生了约定的5种情形;2.王某承诺2015年3月9日对科信深度公司财务冻结。王某履行承诺的情况下,代某玲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出科信深度公司经营层、全职加入智联工作。王某同意对科信深度公司放手经营两年,双方同意由代某玲担任总经理(章程层面),由王某青担任科信深度公司董事长。
此后,代某玲将持有的科信深度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锋。2015年4月,科信深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某玲出资12.215万元、王某青出资13.57万元、宣某锋出资19.47万元、张某辉出资4.745万元。2017年11月16日,华软公司(甲方)与宣某锋(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科信深度公司7.73%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括乙方以自己名义将代持股权作为在科信深度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与科信深度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乙方代持股权期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股东权利的,应由甲方就具体事项每次分别出具书面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及内容。乙方代持股权期间,甲方与他人或科信深度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
2018年4月3日,科信深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会议召集及主持人为王某青,股东王某青、代某玲、张某辉、宣某锋委托代表张某出席股东会;华软公司委托代表范某苒列席股东会。对所表决项股东王某青、代某玲、张某辉投赞成票,宣某锋委托代表、华软公司委托代表投否决票,并提出会后公司出具相关书面说明后,再由宣某锋作出表决。
2018年7月6日,王某青、张某辉分别与代某玲签订转让协议,将己方持有科信深度公司股权转让给代某玲。2018年8月8日,科信深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某玲出资30.53万元、宣某锋出资9.47万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现华软公司以多次要求科信深度公司及股东配合将宣某锋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华软公司名下,但都被拒绝为由,向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华软公司为科信深度公司的股东,确认华软公司出资额为38650元,占科信深度公司注册资本的7.73%;2.科信深度公司及代某玲、宣某锋配合华软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宣某锋对华软公司所诉事项无异议。科信深度公司及代某玲称,因为华软公司与科信深度公司此前有过诉讼,双方有利益冲突,如果将华软公司登记为科信深度公司显名股东,可能会损害科信深度公司的利益。股东代某玲不同意将华软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驳回华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华软公司关于要求显名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华软公司上诉称:1.华软公司是科信深度公司的发起股东,曾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了科信深度公司的会议并投票表决,科信深度公司、代某玲对此知晓并认可。2.在2015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中,代某玲认可华软公司股东身份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返还华软公司,即代表股东过半数同意华软公司成为科信深度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变更时无须其再次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针对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所做的规定。本案中,科信深度公司、代某玲知晓华软公司身份,故应当支持华软公司有关配合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4.华软公司已经向宣某锋送达了《股权代持解除函》与其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科信深度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件焦点】
对公司隐名出资人要求变为显名的诉讼主张如何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华软公司与代某玲签订协议,约定代某玲将持华软公司在科信深度公司的7.73%股权返还给华软公司。代某玲将持有的科信深度公司19.47万元出资转让给宣某峰后,华软公司又与宣某峰签订股权代协议,由宣某峰代持华软公司在科信深度公司的7.73%股权。现宣某峰与华软司均认可上述代持事实,故该院确认华软公司为科信深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38650元,占科信深度公司注册资本的7.73%,宣某峰为华软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华软公司在科信深度公司享有投资权益。
虽然宣某峰同意将代持的华软公司在科信深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华软公司名下,但另一股东代某玲明确表示反对。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华软公司虽然曾派代表列席科信深度公司的股东会,但从股东会议内容看,仍然系由宣某峰代表行使股东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定,虽然代某玲对宣某峰代持华软公司在科信深度公司股权的事实知晓,但亦不必然产生华软公司成为科信深度公司显名股东的法律后果。因代某玲不同意将宣某峰代持股份登记在华软公司名下,故未达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该院对华软公司要求将宣某峰代己方持有的科信深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华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中,华软公司主张科信深度公司股东代某玲明知并认可其股东身份,故在华软公司要求在科信深度公司显名之时,无须代某玲再同意。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尽管华软公司系科信深度公司的发起人,其身份被代某玲等股东知晓,也实际以股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但上述行为均与代某玲股东是否同意华软公司作为科信深度公司显名股东无涉,代某玲知晓宣某锋代持华软公司出资的情况并不代表代同意华软公司在科信深度公司工商登记中予以显名。其次,2015年3月8日王某与代某玲签订了《协议书》,尽管《协议书》中有“代某玲同意将以往代持的王某的31.21%和华软公司7.73%的科信深度公司股权返还给王某和华软公司,后续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但综合《协议书》内容,系王某与代某玲就股权行权等问题所做的全面安排,并非针对王某或华软公司东显名事宜所做的约定。“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予以体现”亦不能理解为代某玲无件同意华软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科信深度公司显名股东。最后,虽代某玲曾代华软公司持有过其出资,但代持之时各方未就华软公司显名事宜作出过约定,后华软公司的出资转由宣某锋代持,华软公司始终以科信深度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存在。故此,华软公司所举事实均不能证明代某玲对其显名持同意态度。华软公未能举证证明代某玲在其要求显名之前或要求显名之时做出过同意其显名的明确意思表示。科信深度公司经营中,华软公司一直作为隐名出资人存在,各出资人之间未就华软公司隐名出资的显名问题做出过约定,现代某玲作为科信深度公司股东,不同意华软公司的显名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华软公司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华软公司解除宣某锋代持股授权一节,法院认为,该事由是华软公司与宣某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科信深度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对于华软公司在诉讼中以提交证据的形式通知宣某锋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能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评述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华软公司欲通过本案诉讼达到两个目的:一是确认其作为科信深度公司的出资人身份及出份额;二是要求在工商登记中显名。对于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问题,在审判中往往属于易查明的事实问题,各方在二审中已无争议。而隐名出资人显名的问题,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后,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易引发争议。
隐名出资所涉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对隐名出资人显名权的限制有如下几点:其一,体现为限制隐名出资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情况下,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并无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可能。其二,限制隐名出资人的显名权源自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他们所认同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如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权不加限制,即使其投资并无违法无效之处,也可能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障碍。此外,各股东之间存在特别约定,如股东间因为注重某些名义投资人的身份、技能而特别约定其股东身份不能擅自变更,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取得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也应因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得到确认。此种情形下,即使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出资份额已无争议,其显名权亦受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第三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在适用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案突出的法律争议为如何理解“同意”。如果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一直为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如果隐名出资人实际以参加股东会等形式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可以认为其他股东已扫除了隐名出资人显名的障碍?如其他股东在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之诉前即已“同意”,诉讼中其是否还享有否决隐名出资人显名权利?上述问题即本案较为特殊的争议焦点:名义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显名诉求并无异议;诉讼中不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股东,曾与隐名出资人就发起立目标公司签订过协议,且曾代持过隐名出资人的出资;隐名出资人曾列席股东会并发表意见。
合议庭注意到,隐名出资人的相关主张与最终并未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的倾向性意见有诸多对应之处,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合议庭最终未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的“同意”做扩大理解,将前述情形作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显名”这一法律事实的考察要素而是将“同意”的事项限缩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因其他股东并未对上述事项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最终驳回了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
作出上述裁判的理由主要有: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所赋予其他股东针对相应事项同意否定的权利是法定的,不宜作扩大解释。其二,商事活动瞬息万变,在某些关键时刻,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关乎公司的生存、发展。在隐名出资人自愿隐去其名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接受并不代表认同其作为经营管理伙伴认可,哪怕曾经在经营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允许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在未就“是否同意将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此等问题表明态度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以隐名方式参与公司更符合各方合意。其三,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应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基于隐名出资享有合法权益,也应承担因其所选择的隐名出资方式所带来法律责任,包括可能无法显名法律风险。当然,为扫除显名障碍,享有合法出资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与其他股东就相关事项在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