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可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限制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乙公司股东,甲公司起诉要求对乙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争议焦点:
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若甲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乙公司可循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其无权以此为由限制乙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行使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结: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