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股东隐名于其他显名股东名下,公司未予以承认的,该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原登记的股东有乙公司、丙公司等。2019年9月27日,甲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为乙公司一人。
丁持有《股权证》一本。该证载明:发证日期2014年3月25日;发证单位为丙公司;确认单位为甲公司;本证是载明股东通过发证单位拥有确认单位相应权益的凭证;本证只作为红利分配的依据,载明股份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退股和抵押,不得私自转让。持证人为丁,持有股数9.37股。
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甲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关于2019年9月27日股权变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2014年3月25日起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供丁查阅并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丁是否有资格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是属于公司股东法定权利。本案中,丁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也未记载于甲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更无甲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因此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范围,其不能直接向甲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如果丁举证的《股权证》真实有效的话,证载内容反映出丁系隐名于甲公司时任股东丙公司项下。
隐名股东的存在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相背离,故法律需要限制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若允许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可能会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损害其他不知情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对公司的权利,依法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判决:
驳回丁的起诉。
总结:
公司未予认可的隐名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可通过股权代持人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从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