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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人是否可以解除限高?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经济仲裁 |4584人看过

导读

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往往想钻法律的空子来逃避惩罚。既然是因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持有公司股权才被限制高消费,那么在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登记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

案情简介                                                                                 

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100万,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乙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对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因甲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丙变更为丁,丙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62%股份一并转让给了丁,法院裁定解除对丙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但丙已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丁,在执行机构已对丁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丙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

乙公司提起诉讼:

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丙和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丁以31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丙的62%的股权,但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丙丁之间转让股权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丙和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乙公司申请复议

乙公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确认丙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之前裁定书中认定的并已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丁,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丙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法院裁定:撤销解除对丙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裁定。

总结

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串通,通过改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权持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的方式来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及向执行法院申请异议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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