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养子女,能否在养父母离婚后,要求不直接抚养自己的养父或母,支付抚养费?
【贵州(2020)黔0323民初1803号】
甲、乙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孩丙,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甲、乙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收养的女孩丙由甲抚养,乙自愿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一个月内付1000.00元,三年内付清全款。
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乙支付丙抚养费4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养了一女丙,但一直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原、被告的收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与丙的收养关系未合法成立,双方因此达成的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因原、被告对丙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支付丙抚养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甲甲请求被告乙支付抚养费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山东(2019)鲁1428民初484号】
甲被乙、丙收养,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乙、丙离婚后,甲跟随丙生活。因乙未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甲诉至法院。
乙辩称,收养关系不成立,甲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甲的生父母尚未找到,但在落户程序中的亲子鉴定已排除了甲系被拐卖的可能。各方目前并无将甲交其亲生父母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意愿。
法院认为:
首先,甲与乙、丙共同生活,乙、丙对甲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共同给甲办理了落户登记手续,在离婚时亦对甲的抚养费等问题作出了安排,故将甲与乙、丙形成的关系认定和描述为“事实抚养关系”。其次,甲已经适应了现有生活状况,贸然改变现状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且甲对于“收养”事实至今尚不知情,如告知其事实真相,其幼小心灵必遭受伤害。再次,认可离婚条款中抚养关系条款的效力,维持现有的“事实抚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不是财产,不能简单套用返还原物的合同无效处理思路。遍查收养法条文,并无在收养无效时必须将被抚养人送回其亲生父母的直接规定。
综上,甲有权利依照该协议条款向被告主张抚养费。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总结】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也并不完全一致。但一般认为,养父母子女间应先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夫妻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