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房屋买卖双方,支付定金后,因对房产证办理问题在进一步协商时产生分歧,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是否应该返还?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31日,甲与乙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甲认购乙公司厂房一套。
乙公司与丙公司系关联企业。丙公司委托乙公司对丙公司富余的厂房对外销售。
双方签订协议后,甲即向乙公司刷卡交付定金10万元,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据2020年3月31日今收到甲交来购买8某-4层-C户定金(刷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
后甲发现,该房屋被设定了抵押,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2、判令乙公司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撤销认购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丙公司名下,但已于2016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因此涉案8号厂房亦应当认定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在转让涉案厂房时,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告知原告,严重影响原告对是否购买涉案厂房做出正确判断,本案双方在签订订购协议后,因对贷款和房产证办理问题在进一步协商时产生分歧,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而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甲并不存在恶意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况,双方对此结果均无过错,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立约罚则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甲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
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定金10万元。
【总结】
因对贷款和房产证办理问题在进一步协商时产生分歧,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