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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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在中介公司提供部分服务后,购房者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出售方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跳单”?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2年05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415人看过

【导读】

服务对象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买卖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 这种情况俗称为“跳单”。但是,在房屋交易市场上,另一种情况也频发,这就是,服务对象没有直接和买卖合同相对方签约,而是选择了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与卖房者成交,这种情况是否也算作“跳单”?

【(2021)辽05民终1032号】

张某经中介人员带领看房,看房后张某因2000元中介费用过高及5000余元税费谁承担的问题,未在原告处达成买卖此房协议。后,张某在另外一家中介的磋商下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原告起诉请求:张某赔偿房屋中介费的双倍4000元。

法院认为,张某在原告获取案涉房屋信息并非唯一途径。原告作为居间人,未能居间促成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居间结果,为张某提供看房服务并不会必然产生张某通过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结果。而且,张某通过其他房产中介机构购买案涉房屋支出的购房款和中介费均低于原告出示的价格。

张某是否签订看房协议不影响案涉事实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苏0812民初5975号】

A中介多次带吴某至纪某处看房,但因贷款数额和中介费用没有谈妥等问题,双方最终没有协商一致,买卖双方也未交付定金或签订买卖协议。后吴某通过B中介与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A中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9800元整。

法院认为,“跳单行为”的禁止,本意是为防止服务对象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买卖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如果客户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客户有权选择价格更符合预期、服务更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被告房屋并未独家委托给原告出售,买方吴某通过另一中介公司与被告联系,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机会,不构成“跳单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1)鲁02民终12046号】

A公司与纪某签订《物业需求居间看房协议》。后,纪某与案涉房屋所有人、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非A公司的独家房源。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纪某支付A公司佣金、律师费等费用10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房源信息非A公司一家中介公司掌握,纪某通过B公司促成交易,并没有利用A公司的信息、机会等,且B公司收取的中介费远低于A公司收取的中介费,故纪某并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A公司也带领纪某去看过涉案房屋,且与房主进行过多次沟通,纪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以1000元为宜。

【(2021)粤04民终3971号】

A公司与胡某签订《看房协议书》。双方第三次看房后,胡某于A公司办公室签订《购房诚意书》。后,涉案房屋业主与胡某、代理方B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A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向A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2、判令胡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A公司向胡某提供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并带领胡某查看房屋状况,双方签订《购房诚意书》,但买卖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A公司的居间活动,并没有促成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独家代理,胡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与卖方进行接触洽商,其选择其他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不构成“跳单”违约。故A公司要求胡某支付全部代理费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A公司的居间活动,胡某对成交的房屋的房源信息、房屋现状、交易价格有了充分的了解,A公司的中介行为对涉案房屋的最后成交付出了必要的劳动与费用,胡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金额以10000元较为合理。判决:胡某向A公司支付中介报酬人民币10000元。

【(2021)冀08民终2390号】

A公司带领张某看房,双方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约定,中介费为总房款的1.5%。A公司与业主协商将房价降为76万元,并将水电暖及物业费问题一并进行了协商。张某将购房定金2万元通过A公司转给业主。当晚,张某在微信中告知A公司“你那太贵了,那我就自己找人走手续了”。后,张某通过其他中介与业主签订合同。

A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1400.00元,违约金1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明确约中介服务费为房屋总价款的1.5%。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与原房主就房屋价款达成一致,并就水、电、暖、物业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通过原告向原房主交纳了2万元定金。原告的系列行为基本完成了房屋中介服务行为。虽然最后阶段,被告选择了另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定金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内容全部一致。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中介服务合同,事实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委托看房确认书》约定给付原告房屋中介服务费(76万元×1.5%)11400.00元。判决:张某给付A公司中介报酬11400.00元。

【总结】

房屋未独家委托给中介公司时,客户有权选择价格更符合预期、服务更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不构成“跳单”违约。

但是,若中介公司对房屋的最后成交付出了必要的劳动与费用,购房者应向中介公司支付相应的必要费用。

若中介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房屋中介服务行为,购房者仅因中介费价格原因在最后阶段选择另一家中介成交的,则购房者应向该中介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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