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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承租人营业期限短于租赁期限的,出租方是否能解除合同?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412人看过

【导读】

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营业期限届满日期早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期,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出资设立丙公司。丙公司营业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1996年9月28日起,延续二十年止。

2013年2月17日,乙公司希望合资期限予以延长。2013年11月12日,甲公司发布《关于丙公司到期清算不再存续经营的议案》。2013年12月13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甲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法院裁定受理该申请。

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赔偿丙公司因侵占租赁场所而受到的损失675325431.61元(根据丙公司财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估算)。

【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

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故甲公司决定不延续经营合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达成延长合资经营期限的决议,故丙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合资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丙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事项,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甲公司主张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分析,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丙公司作为承租人,因合资各方不能达成延长经营期限且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甲公司支付2014年的租金,实际上损害了丙公司的利益,进而间接损害了合资各方甲公司、乙公司的利益。

因承租人丙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在丙公司董事会陷入僵局后而无法达成延长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必然无法就对外支付租金达成一致意见,会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有权在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法继续经营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甲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向承租人丙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形,故对乙公司代表丙公司提出甲公司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结】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经营期限届满,另一方可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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