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股东发现自己名下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自己却并不知情,应该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5日,甲、乙、丙、丁、戊出资成立己公司。
2017年5月10日,戊、甲、乙、丙、丁及庚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甲、乙、丙、丁将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庚。”同日,甲、乙、丙、丁分别与庚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均各自将持有己公司的全部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庚。
2017年6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现股东为戊、庚。2019年10月29日,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诉信,载明:“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所持的39%股份转给了庚,股权转让手续都不是我本人签字,现我申请要求撤销公司在2017年6月的股权变更登记。”
甲、乙、丙、丁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甲、乙、丙、丁为己公司股东,四人持有己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9%、5%、3%、2%;2.己公司、庚协助甲、乙、丙、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己公司、庚承担。
2020年7月26日,己公司己法定代表人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除签字均系伪造外,另当时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实际召开。”
庚辩称,甲、乙、丙、丁系挂名股东,戊为实际投资人,其从实际投资人处取得股权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要件为实际出资人、取得出资证明书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要件为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其核心规则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实际出资的行为,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股权的基础性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结合己公司、戊的情况说明,可认定201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系伪造,股东会也并未实际召开,故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4份不成立。
关于庚主张甲、乙、丙、丁系挂名股东的问题。庚未有甲、乙、丙、丁为挂名股东的依据,况且挂名股东也不是以甲、乙、丙、丁0对价转让己公司49%股权的依据和理由。庚即使与戊有合作行为,不能证明庚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甲、乙、丙、丁仍具备己公司的股东资格,己公司、庚应协助甲、乙、丙、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一、确认甲、乙、丙、丁系己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分别为39%、5%、3%、2%。庚名下的己公司49%的股权归属于甲、乙、丙、丁。
二、己公司、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甲、乙、丙、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总结】
被侵权股东可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将股权转回登记至自己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