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法律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董事是否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股东为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丙、丁、戊担任甲公司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己、庚、辛担任甲公司董事。
2011年8月31日,法院对乙公司强制执行,乙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乙公司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丙等六名董事对甲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甲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丙等六名董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丙等六名董事作为甲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甲公司股东乙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
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与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丙等六名董事在股东乙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甲公司董事。丙等六名董事既是甲公司董事又是乙公司董事,具备监督股东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甲公司破产清算。由此可见,乙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丙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甲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丙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甲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丙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甲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二、丙、丁、戊、己、庚、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公司4912376.06美元(以甲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总结】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时,最高院判定,向股东催缴出资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若董事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