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投资人与公司约定,期限届满后,由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股权,上述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8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万元对乙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96%的股权;乙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收购甲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100万元;乙公司应于交割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5‰/日费率计算占用成本;甲公司投资期为一年,在投资期间退出的,按当前股本加红利退出,以10%为上限,但同时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另查明,截止2019年7月15日,乙公司负债总额1614.29万元,利润总额负229.2万元。
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回购款100万元;2、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期间的投资收益102678.08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迟延回购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7650.68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直至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应回购甲公司的股权和支付迟延回购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收益。
【法院认为】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回购甲公司的股权和支付迟延回购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本案不符合上述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定情形;
其次,无论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还是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都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对收购其股权履行了上述程序。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问题。虽然双方《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投资收益,但投资收益的前提是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故甲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乙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时,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结】
公司收购股东股份需要符合法定情形,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程序。